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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新小字第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李禹靚
被 告 江珠香即陳江珠香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新小字第9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蘇豐展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685元及其中19,211元自民國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應計算利息之金額為19,000元,核屬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月1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除有特別約定免收利息外,應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息,如未於每月7日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
而被告自92年10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2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19,685元(含本金19,000元)未為清償,大眾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該公司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5元,及其中19,000元自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等資料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
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輾轉受讓原債權人即大眾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而大眾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所定之金融機構,原告自應繼受原大眾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從而,原告上述請求之利息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依上述銀行法規定僅得按週年利率15%計算,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蘇豐展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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