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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6月15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還清借款,自88年7月15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每月1期共分60期,每期繳納2,314元,約定分期利率為年息13.75%。
惟其僅繳納25期分期款至90年7月15日該期後,即未再繳款,萬泰商銀乃依與被告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原告於91年11月29日因理賠該保險金而取得債權人之地位。
原告共計賠付64,220元,其中本金為59,762元(萬泰商銀欠款本金餘額66,402元×0.9=59,762元),賠付期前利息、違約金共計4,458元。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債權移轉通知,依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上揭欠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理賠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且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逾期未依其與萬泰商銀簽訂之系爭借據履行清償責任。
而原告因被告未依其與萬泰商銀簽訂之系爭借據,履行清償債務責任之情事發生,致保險事故發生,而已於91年11月29日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分別賠付萬泰商銀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原告於賠付萬泰商銀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萬泰商銀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是原告已取得系爭債權乙情應堪認定。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2月17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週年利率13.75%)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週年利率高達13.75%,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高利率之循環信用利息,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1年2月17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違約金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1,60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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