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熱帶嶼社區大廈(設臺南市○○區○
- 二、被告則辯以: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為熱帶嶼社區大廈之保全,並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就被告是否有於上班時睡覺等之攻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97號
原 告 耿漢生
被 告 羅宗華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熱帶嶼社區大廈(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所聘請之保全人員,伊因不滿原告提醒不得於值班時睡覺,便對原告心生不滿,故於民國105年9月7日上午8時59分許,在上開大廈車道出口,朝原告潑水,對原告公然侮辱,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
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無爭執,伊潑原告的水是乾淨的,當時在場之人除兩造外僅有證人羅育成及3、4名住戶,且原告在伊上班第一天就告伊,常常說伊在睡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熱帶嶼社區大廈之保全,並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原告屢對其挑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朝原告潑水致原告衣褲污溼,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使其難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而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潑水乙節,業已認定如前。
且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原告潑水始其衣褲浸濕之行為,足令原告引人側目,倍感窘態,故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有影響,被告雖辯稱原告檢舉伊上班睡覺等情不實云云,然若原告檢舉確有不實,被告應以理性方式面對、合法之方式主張權利,亦不得任意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故被告之上述行為並不具正當性,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自述為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其104年所得31,800元,名下有房、地、汽車、股票等價值270餘萬元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無工作、暫時無收入,名下有1車輛已報廢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伊104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已無甚財產價值之汽車2輛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
兼衡以被告為上述侵權行為時,在場者僅上開大廈住戶3、4人及保全組長羅育成,見聞該行為之人非多,且因原告亦為該大廈住戶,上開在場見聞者平日應即知曉原告之素行、品格等有關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名譽損害程度因素之一切情狀,因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就被告是否有於上班時睡覺等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無關,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