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03年8月5日參加學承公司之電腦課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 (二)至被告雖辯以上開情詞,並提出其與學承公司之契約、學員
- (三)又被告辯稱本案相關爭議,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六、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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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蔡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36個月,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3,000元,若有逾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本件之違約金為3,000元。
原告已於103年8月21日將上述借款金額一次性給付與訴外人學承電腦有限公司附設臺中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學承公司)。
被告參加學承公司之課程,修業期間為自103年8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且被告與學承公司間之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與原告無關,被告不能以學承公司不履行與被告間契約,拒不清償上述借款。
又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貸款餘額57,000元及違約金3,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03年8月5日參加學承公司之電腦課程,依補習服務契約之特約事項第2點約定,選修課程之期限自103年8月5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共計3年,學費給付係用分期付款之方式,伊並不知道是原告整筆匯款給學承公司。
嗣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向學承公司申請課程保留,保留期間自104年2月20日起至105年2月19日止,其於保留期間內仍依約繳費,然學承公司於105年1月間無預警倒閉,學承公司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被告故依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第3點第1項約定,拒絕支付後續款項。
被告另於105年8月並向臺中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請團體訴訟,業已於106年1月26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為消費借貸,並積欠借款57,000元及違約金3,000元未償還,上開借貸款項已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件附卷為證(附於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12號卷),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對於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上「蔡鎮鴻」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及其有申辦前揭貸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其已於103年8月21日將被告之補習費用給付與學承公司乙節,亦有分期付款撥款日報表、收入傳票、存摺交易存入整批作業各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被告未就此加以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以上開情詞,並提出其與學承公司之契約、學員保留同意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惟查:1.觀之被告與學承公司間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七條後方備註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正背面),被告之修業期間為103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補習費用108,000元(分期「貸款」繳納,本人知悉且同意辦理分期「貸款」,並以分期「貸款」支付學費;
「蔡鎮鴻知道這是遠東分期付款」,上開內容後方均有被告簽名),是以依上開契約所載,學承公司對被告提供補習服務期間於103年12月10日即已屆滿,被告自有依約給付108,000元費用與學承公司之義務,且被告明確知悉其係向原告貸款以支付學承公司之學費。
2.又依該契約第10條之退費約定:開課日30日前提出退費申請,退還「開班約定繳納費用」(以下退費項目亦同)95%;
開課日30日內提出退費申請,僅得退費90%;
開課日起至第10日前,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3分之1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僅退費80%;
開課日第10日起,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3分之1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僅退費60%;
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3分之1以上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2分之1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僅退費40%;
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2分之1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不予退還等約定,亦可知上述補習費用係先行繳納,之後如有不欲繼續補習之情況,始依據繳納之費用比例予以退費,是以原告於103年8月21日即代被告將學費給付與學承公司,實與被告與學承公司間約定應給付學費之約定相符,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原告會將全部學費予以代墊,伊應是分期給付學費云云,顯與上開被告自己簽訂契約之內容不合,且既然被告原本與學承公司間補習契約期間僅至103年12月10日止,則學費自應於該期限前繳納完畢,亦為一般參加補習課程之常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自難對此諉為不知,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即難採信。
原告依契約既已於103年8月21日將款項給付與學承公司,業已認定如前,故本案在學承公司於105年1月間倒閉,已無依兩造信用貸款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申請原告停止付款之餘地。
2.再者,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中「申請人聲明書」欄第4條第1項記載:「申請人(即被告)瞭解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即學承公司)間,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即原告)無關…貴行僅提供貸款服務予申請人,並非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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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條第2項第4款則記載:「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扣除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後,一次直接撥入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一次直接給付予廠商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除貸款契約書第3條另有約定者外,申請人應向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貴行帳款之抗辯。」
等情,足認被告於申辦上述貸款時,即已明知系爭信用貸款係由伊向原告所申辦借貸,借貸契約之雙方為兩造,即學承公司並非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則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存在於兩造之間。
故無論被告與學承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或約定,均屬渠等間之抗辯事由,不能持以對抗原告,是學承公司倒閉縱有影響被告保留課程期間105年2月19日未屆至及選修課程未能修業完畢之權益,亦不影響被告應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履行清償本件借款之責任。
被告所援引之本院105年度新小字第241號判決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而該判決及被告所辯原告與學承公司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利,關係緊密,故得以對抗學承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亦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所採結論即「丙向甲購買商品,藉由向乙貸款以支付價金,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丙與乙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
不合,而不予採憑。
本院認依債之相對性,被告並不能執學承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以學承公司已於105年1月間倒閉為由,辯稱伊得無庸清償本件貸款云云,即難認有據。
3.況且,被告所提學員保留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頁)第二條第4點約定「保留辦法是本中心特別提供給中心學員之額外福利,實際上課應為註冊日起最近開課日為準(104年2月11日),日後不得因保留而作為退費理由」,故依上開約定,被告本不得以保留課程未上課完畢,向學承公司請求退費,被告於原修業期間(即103年8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既仍有給付學費之義務,且不因上開課程保留而受影響,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為之代墊,並無違背兩造間之契約,是以,被告即仍有向原告清償此部分債務之義務;
另被告與學承公司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頁)特約事項第一條第1點所載之選修課程為「免費」、第4點則約定該選修課程不得轉讓或折換現金;
第二條則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學承公司)得依不可抗力、情事或法令變更等因素,保留增加、變更或刪除本合約所載之贈送內容」,顯見此部分選修課程實為贈品。
依據兩造間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頁)第3條第2項第3款明載「因商品或服務之瑕疵、贈品、保固或售後服務所引起之爭議」不適用同條第1項「甲方(即被告)因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而得向乙方(即原告)申請停止繼續付款」之約定。
從而,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縱有自開課日3年內可選修課程未上課之情況,因該課程為贈品,伊亦不得依上述兩造間約定申請停止付款,是被告以此為由辯稱伊無須給付原告未清償之貸款云云,亦屬無據。
(三)又被告辯稱本案相關爭議,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消字第16號事件繫屬中,並提出網路新聞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惟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該訴訟之內容供本院參考,該事件復未判決,並無影響兩造間上述借貸契約權利義務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情況存在,故此部分抗辯,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因合於兩造上述信用貸款之契約約定,且被告所辯學承公司倒閉,尚有課程未上等情,因被告與學承公司間之事由並不能對抗原告,亦不合兩造上述信用貸款契約所約定得申請原告停止付款之情況,而無可採憑,是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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