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小調,510,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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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小調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王澺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之訴,起訴狀謹記載: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離婚迄今。

原告所有之財產包含沙發、洗衣機、冰箱、電視機、電話機、五斗櫃、RO濾水器等,然被告僅於106年9月20日歸還沙發、洗衣機、冰箱,其中冰箱已遭被告用使用至老舊不堪才歸還,而電視機則遭被告毀壞丟棄,其餘電話機2台、五斗櫃、RO濾水器則未歸還。

此外,由原告贈與兩造女兒之物品,前經原告告知被告亦須歸還原告,然其中贈與之衣物、娃娃業遭被告之母親丟棄。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盡速歸還上揭尚未歸還原告之物品,倘物品已壞損丟棄,亦應以金錢賠償原告等語,觀諸原告起訴狀內容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依上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相關證據等事項,若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件: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欲請求被告做何給付或行為。
二、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何,即以何法條為依據提起本件訴訟。
三、提出可資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之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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