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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小調字第564號
原 告 謝政雄即謝陳玉卿之繼承人
謝明志即謝陳玉卿之繼承人
謝幸蓉即謝陳玉卿之繼承人
黃柏淞即謝陳玉卿之繼承人
黃治鈞即謝陳玉卿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政雄、謝明志、謝幸蓉、黃柏淞、黃治鈞為原告謝陳玉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謝陳玉卿於起訴後之民國106年12月9日死亡,其配偶謝朝盛於98年9月24日死亡,而原告謝陳玉卿之子女為尚存之謝政雄、謝明志、謝幸蓉及已於104年8月28日死亡之謝春美,而謝春美育有黃柏淞、黃治鈞二子得代位繼承,是謝政雄、謝明志、謝幸蓉、黃柏淞、黃治鈞,均為原告謝陳玉卿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所調取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可稽,且現查無謝陳玉卿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之情事,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4月3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06977號函可查。
而兩造並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上列原告謝陳玉卿之繼承人承受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且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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