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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凱南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相 對 人 層林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林明代
相 對 人 林民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許凱楠」之記載,應更正為「許凱南」。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林明裕」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民裕」。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開裁定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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