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救,4,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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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盈德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相 對 人 黃婉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106年度新簡字第7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已明訂。

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5年2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5年11月3日確定。

惟該本票係聲請人遭相對人脅迫所簽發,又本票裁定於同年10月間寄存送達之送達通知書遭訴外人陳盈清即聲請人胞弟取走,陳盈清因精神分裂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其未將本票裁定交付聲請人以致違誤救濟期間,直至聲請人收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129號執行命令,方知悉該本票裁定。

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72號受理中,業經調閱該訴訟卷宗後查證屬實。

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一情,亦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全部扶助)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陳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應堪採信。

再者,又聲請人主張其上述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並非訴訟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

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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