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103,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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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涂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761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1%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間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為按週年利率14.51%計算,借款期間及約定還款方式如兩造所簽立之上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所載,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今尚餘170,761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約定書、存放款歸戶查詢、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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