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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被 告 王啟麟(原名王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572元,及其中66,398元自民國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等語。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72元,及其中66,398元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JCB、號碼: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利息。
迄至96年2月8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款66,398元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屆期未能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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