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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進旺
被 告 劉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15日前清償,如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收取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詎被告於105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消費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43,892元、違約金1,200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各1份、信用卡帳單6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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