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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楊明箴(本名:黃健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117條及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
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6條、第9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股利等之訴,以電子郵件之方式為之,惟其聲明第一項並未明確記載所欲請求之股利數額,以致於聲明並不明確,亦未簽名或蓋章,其書狀不符程式,且無從確知原告之真實姓名為何,尚難確認原告真實身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經本院於同年2月26日送達原告,聲請人迄未補正,難認其書狀為合法,自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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