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11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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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皇
訴訟代理人 王昱凱
被 告 光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晉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新化區虎頭溪排水(5K+133 -5K+383)帝溪橋上游護岸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向原告購買預力混凝土基樁、B型混凝土管等貨品,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7日簽立買賣契約,原告依約分批交貨,並於105年8月27日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585元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領第2期貨款,依約定被告應於次月開立票期30天票據支付貨款,然被告遲至105年11月始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支票號碼AE00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1月6日,金額144,5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貨款之用。

系爭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依前開法文所示,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物(即預力混凝土基樁、B型混凝土管),尚積欠貨款144,585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支付命令於106年1月26日合法送達,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585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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