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123,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23號
原 告 余進長
被 告 李秀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2紙,到期日已屆至,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應給付200元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12張本票其上雖有被告即發票人之簽名,惟發票日均為空白,有該12張本票影本存卷可憑。

而原告自承被告並未授權其補充填載該12張本票之內容(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述說明,該12張本票即屬當然無效之票據。

而原告復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依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票款(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所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如附表所示12張本票,既屬無效票據,被告自無庸依該12張本票負票據債務人責任,是原告逕執該等本票向被告請求,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1   │未載        │30,000元  │102年9月20日    │CH379001│
├──┼──────┼─────┼────────┼────┤
│2   │未載        │30,000元  │102年10月20日   │CH379002│
├──┼──────┼─────┼────────┼────┤
│3   │未載        │30,000元  │102年11月20日   │CH379003│
├──┼──────┼─────┼────────┼────┤
│4   │未載        │30,000元  │102年12月20日   │CH379004│
├──┼──────┼─────┼────────┼────┤
│5   │未載        │30,000元  │103年1月20日    │CH379005│
├──┼──────┼─────┼────────┼────┤
│6   │未載        │30,000元  │103年2月20日    │CH379006│
├──┼──────┼─────┼────────┼────┤
│7   │未載        │30,000元  │103年3月20日    │CH379007│
├──┼──────┼─────┼────────┼────┤
│8   │未載        │30,000元  │103年4月20日    │CH379008│
├──┼──────┼─────┼────────┼────┤
│9   │未載        │30,000元  │102年5月20日    │CH379009│
├──┼──────┼─────┼────────┼────┤
│10  │未載        │30,000元  │103年6月20日    │CH379010│
├──┼──────┼─────┼────────┼────┤
│11  │未載        │30,000元  │103年7月20日    │CH379011│
├──┼──────┼─────┼────────┼────┤
│12  │未載        │30,000元  │102年8月20日    │CH379012│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