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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23號
原 告 余進長
被 告 李秀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2紙,到期日已屆至,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應給付200元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12張本票其上雖有被告即發票人之簽名,惟發票日均為空白,有該12張本票影本存卷可憑。
而原告自承被告並未授權其補充填載該12張本票之內容(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述說明,該12張本票即屬當然無效之票據。
而原告復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依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票款(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所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如附表所示12張本票,既屬無效票據,被告自無庸依該12張本票負票據債務人責任,是原告逕執該等本票向被告請求,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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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載 │30,000元 │102年9月20日 │CH37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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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未載 │30,000元 │102年10月20日 │CH379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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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未載 │30,000元 │102年11月20日 │CH379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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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未載 │30,000元 │102年12月20日 │CH379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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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未載 │30,000元 │103年1月20日 │CH379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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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未載 │30,000元 │103年2月20日 │CH379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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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未載 │30,000元 │103年3月20日 │CH379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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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未載 │30,000元 │103年4月20日 │CH379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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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未載 │30,000元 │102年5月20日 │CH37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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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未載 │30,000元 │103年6月20日 │CH379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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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未載 │30,000元 │103年7月20日 │CH37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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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未載 │30,000元 │102年8月20日 │CH37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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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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