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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27號
原 告 王芳
被 告 洪暐博
洪韻涵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董瀞憶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睿陽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原告依洪睿陽指示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同年5月5日、同年11月5日,匯入訴外人吳濟麟之帳戶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於104年11月5日匯入訴外人陳蕙玟之帳戶50,000元,嗣洪睿陽於104年11月間猝逝,經原告向洪睿陽之繼承人屢次催討,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洪暐博及洪韻涵(均為洪睿陽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洪睿陽之遺產均已拋棄繼承,原告以洪睿陽之債務向被告有所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及同法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拋棄繼承者,因拋棄而與被繼承人之財產、債務脫離繼承關係,而不再承受權利或義務。
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12月21日金院龍家義家104司繼字第117號函在卷可按。
而被繼承人洪睿陽之其他繼承人業已聲請拋棄繼承,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4月20日金院春民字第1060000336號函在卷可佐,依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庸承受被繼承人洪睿陽生前遺留之債務,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被繼承人洪睿陽所遺留之債務,自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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