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12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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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28號
原 告 翁鳳鳴
陳郡翎
被 告 林采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6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鳳鳴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郡翎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分之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陳郡翎負擔五分之一,原告翁鳳鳴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貳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翁鳳鳴、陳郡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向原告翁鳳鳴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雅房,雙方因房租糾紛於104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之客廳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先徒手毆打在場之原告陳郡翎的臉部,再與原告陳郡翎、翁鳳鳴一同扭打在地,致原告陳郡翎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而原告翁鳳鳴則受有腹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翁鳳鳴因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陳郡翎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5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鳳鳴10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郡翎6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翁鳳鳴就已匯款繳納之104年10月份房屋租金再向被告催討,復聯合原告陳郡翎要求被告出示匯款證明,致生口角,原告一同毆打被告,被告出於防衛意思還擊,被告亦因而受傷,且被告僅對原告陳郡翎為防衛行為,未攻擊原告翁鳳鳴。

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因原告而起,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認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實無理由,主張該部分請求應免除由被告負擔。

又系爭事故既為原告引起,且被告就所受傷害未向原告追究,原告稱身心受創傷請求精神慰撫金,要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房租問題與原告翁鳳鳴發生口角,進而攻擊原告陳郡翎並與之拉扯,再與原告一同扭打在地,致原告受有傷害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對原告陳郡翎係出於防衛意思之正當防衛行為,且並未攻擊傷害原告翁鳳鳴云云。

惟證人黃靖雯於本院另案105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傷害案件(系爭刑事傷害案件)證述:伊當時也向原告翁鳳鳴承租這個房子,這房子在2樓,有4間房間,伊承租其中1間雅房,伊認識被告,被告也承租其中1間房間,原告陳郡翎也住在其中一間;

當時伊也在場,伊記得是晚上發生,伊有印象被告、原告陳郡翎、翁鳳鳴三人扭打在一起;

就是肢體的扭打,伊有印象她們有扭打在地上,被告有用手;

伊只記得三人有扭打在地,她們沒有打很久,大概是1、2分鐘而已;

伊有聽到原告陳郡翎說她手臂有受傷,其他沒有印象,原告翁鳳鳴有說她有點不舒服,但伊不確定她說哪裡不舒服等語(見本院105易1034號刑事卷第29至31頁)。

核與原告陳郡翎於系爭刑事傷害案件偵查中陳稱:當時被告毆打伊的臉部並拉扯伊的頭髮,被告有倒下來,被告就用腳踢伊;

當時在場的有伊母親即原告翁鳳鳴以及另名房客黃靖雯,被告與原告翁鳳鳴起了口角,因被告離原告翁鳳鳴很近,伊怕被告會打原告翁鳳鳴,所以用手撥開被告一下,被告就出手打伊巴掌,後來伊們三人就打在一起,被告也有受傷,伊跟原告翁鳳鳴也有受傷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4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背面)。

足認本件被告係先出手毆打原告陳郡翎,嗣後被告與原告始扭打一起,兩造係屬互毆,難認有何正當防衛之餘地。

復參酌原告陳郡翎、翁鳳鳴於104年11月15日凌晨零時17、18分,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滿2小時即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經醫生診斷後,原告陳郡翎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而原告翁鳳鳴則受有腹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105年6月2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36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四卷即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444號卷第4至5頁,偵二卷第8至17頁),堪信原告所受傷害為被告毆打所致等情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原告翁鳳鳴,且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雖另辯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兩造口角所致,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有明定。

惟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被告於本院另案105易1034號刑事案件中自承:渠等起口角的時候,原告陳郡翎講話一直激怒伊,也一直靠近伊,伊當時不知道原告陳郡翎、翁鳳鳴是母女,當時只是要把話講清楚,原告陳郡翎讓伊很恐懼,所以伊才會打她,伊打了原告陳郡翎一巴掌後,原告陳郡翎就衝過來,伊感覺原告翁鳳鳴也有衝過來,伊就跟原告陳郡翎扭扯等語(見本院105易1034號刑事卷第33頁),是原告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縱有口角爭執,然此非當然發生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之結果,僅屬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動機,無民法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㈢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係被告毆打行為所致,業如上述,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被告就上揭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認如下:1.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因被告104年11月14日之傷害行為至醫院就診每人皆花費750元,並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收據為證,經核對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之就醫日期與原告受傷時間相近,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444號卷第4至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104年11月14日之傷害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每人750元部分,係屬有據,應為可採。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傷害行為分別致原告翁鳳鳴受有腹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等傷害;

原告陳郡翎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身體確已受到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本件原告翁鳳鳴係高中畢業,離婚,為公司經營者,每月收入不到50,000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動產;

原告陳郡翎係大學畢業,未婚,於顧問公司擔任助理,每月薪資25,0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係專科畢業,未婚,無業,名下有數筆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源自兩造間因租金繳納之口角產生糾紛、兩造互毆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翁鳳鳴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陳郡翎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均尚嫌過高,應分別以原告翁鳳鳴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原告陳郡翎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翁鳳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750元;

給付原告陳郡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75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兩造負擔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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