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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字第12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郭春蜜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
被 告 鄭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追加確認被告郭春蜜、鄭基全與訴外人蘇施春治間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2、3順位抵押債權不存在,因其並未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本院遂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06年5月31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8,482元,逾期即駁回其訴,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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