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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劉翠屏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杜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會同原告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一萬分之四一
二、一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申報之移轉現值向臺南市財政稅務局申請更正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玖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履行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以民國10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評定現值計算及申報移轉現值,並負擔土地增值稅,且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99,008元。
嗣於106年4月6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就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萬分之412、1/1,下稱系爭土地),申請將105年3月30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之申報移轉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9,600元。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前後之主張,均係本於同一履行契約事件之紛爭而來,僅將請求之事項予以特定、明確,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嗣後不請求之不當得利及土地增值稅部分,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2月24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惟被告雖於105年4月15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按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900元辦理相關稅捐申報事宜。
然該2筆土地之105年度公告現值,嗣經臺南市政府公告由每平方公尺1,9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9,600元,並溯及既往,足認更正後之公告現值始為正確之公告現值,而依上述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正確之土地公告現值申報移轉。
又據臺南市政府之函覆,申請更正申報移轉現值須由兩造共同辦理,被告卻拒絕,爰依民法第199條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將系爭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9,600元。
並聲明:1.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就系爭土地,申請將105年3月30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之申報移轉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9,6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土地區段均係由地政機關判斷。
伊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時該地公告現值為1,900元,嗣地政機關發現公告現值登記錯誤後才調整為9,600元,此並非被告之疏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經查:1.兩造於105年2月2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該契約第7點第4項第1款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應以「105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及申報之」;
同契約第8條第2項第5款則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賣方負擔等情,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南消簡補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5至30頁)。
又被告已於105年4月15日以105年3月30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當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10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900元;
被告並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下稱臺南稅務局新化分局)申報系爭土地該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經核課應繳納土地增值稅2,178元,並經被告繳納完畢,嗣臺南市政府因系爭土地地價區段劃分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誤為「農牧用地」,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7次會議(105年8月22日)通過而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9,600元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份、臺南稅務局新化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紙、臺南市政府106年3月24日府地價字第1060313892號函暨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37至39頁、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3至34、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2.依前段所認定之契約內容,兩造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係以「105年度之公告現值」為基準,並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
又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所應填載之移轉現值,只要不低於當於公告土地現值即無罰則或短漏、補徵土地增值稅,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3833號函可參。
是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於稅捐實務上並不等同於土地之公告現值,而兩造在當時系爭土地謄本均公開揭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情況下,並未直接約定以當時謄本上所記載之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900元」作為申報之移轉現值,使文義上更為明確,而仍以「105年度公告現值」代之,顯見兩造所約定應申報之移轉現值之真意,並非固定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
再以兩造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乙節論之,顯見兩造有使原告如未來出售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基應由未來出售之移轉現值減去系爭土地105年度之公告現值之意,亦即系爭土地105年度以前之自然漲價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均應由被告負擔。
而臺南市政府既已確認系爭土地該年度正確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600元,則系爭土地實際上在105年度(含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辦理移轉之時)即有此價值,即可認定。
而此價值之增加既然是該契約簽約時即已存在之事實,為符合兩造上述約定之105年度前自然漲價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之意思,則以正確之土地公告現值申報作為此次交易之移轉現值,亦與上述契約約定較為相符,否則如按原錯誤之105年度公告現值申報為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無疑係將105年度系爭土地之增值部分,轉嫁由原告未來出售系爭土地時負擔,即與上述兩造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之意相扞格。
3.又依內政部所發布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之規定均明訂得更正土地公告現值之事由(如宗地地價地號抄錄錯誤、地價區段內地號摘錄錯誤、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或區段地價計算錯誤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等),且「公告土地現值之更正,以當年期為原則」亦於該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明確(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顯見政府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在同一年度中如符合上述事由,均得經由踐行相關程序後予以更正。
而計算土地公告現值,既係經由一定要件、數值所計算得出,即有誤寫、誤算之可能性,故政府有訂定相當機制可以針對公告之土地現值、地價予以更正,亦非不能預見,且上述要點為內政部所訂之行政規則,並經公布週知,一般民眾均可知悉上開要點之內容。
由此推論,一般土地買賣契約約定時,既然均可得知悉某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可能於該年度中更正之情況下,仍未明確約定應申報移轉現值之數額,仍以「該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文字上之約定,則該契約約定之實質意涵自應以該年度正確之政府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作為約定內容。
申言之,以本案之上述契約而論,兩造既約定系爭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應以「10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及申報,則被告依約應申報之移轉現值自為正確之「10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亦即倘若即臺南市政府嗣後更正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則即以更正後正確之公告現值作為申報移轉現值始符合上述契約之真意。
4.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並非在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即已消逝,而在該契約存續中,為達成與確保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意及目的,縱使被告已按更正前之錯誤土地公告現值申報移轉現值完畢,但基於誠信原則,在臺南市政府公告更正系爭土地105年度公告現值為9,600元後,為使申報之實際狀況與兩造上述契約約定相符,且臺南稅務局新化分局亦認如原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需更正,應由兩造會同申請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4頁所附該分局105年11月9日南市財新增字第1057607115號函),則在契約解釋上,被告依正確履行契約之誠信原則,即應負有協力原告更正原申報之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之附隨義務,始能達原有契約約定之目的(即105年度前之自然漲價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均由被告負擔)。
況且,依被告自陳其購入系爭土地之價格及出售予原告之價格,實際上均不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何之影響,且實際上原告此次買受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亦含有其上建物,該建物係由被告所屬建設公司即訴外人義鼎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同批建案有部分土地公告現值有誤,部分則無,未更正部分之土地(地號109開頭)公告現值為1萬多元,但出售單價均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再佐以系爭土地與同段109之26地號等土地毗鄰,有地籍圖謄本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價值應與同段109地號土地相差無幾等情應有認識。
且系爭土地與同段109地號土地均得用以建築房屋,然更正前之公告現值卻僅同段109地號土地約10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所附同段109之13、109之26地號土第105年度公告現值為17,800元),則被告是否如其所辯全未知悉原公告之土地現值可能有誤乙節,即仍有疑義。
且公告地價高低既不影響該批建案、土地出售之價格,課以被告上述附隨義務,對於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應負擔之權益,並未因此而失衡。
是以,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有會同原告至臺南稅務局更正原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600元,即屬有據。
5.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105年度公告現值有誤,是地政機關有錯,並非伊之疏失,105年度以前之公告現值也都是錯的等語。
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上述解釋,兩造真意既係有意由被告負擔105年度以前之土地增值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且文義上是約定以「105年度公告現值」申報移轉現值,當需以正確之該年度公告現值申報,此與該公告現值錯誤是否為兩造之疏失無關,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向臺南稅務局更正105年3月30日所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被告會同原告向臺南稅務局辦理移轉現值更正,應由兩造至該機關申請,是以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性質應屬判命被告應為一定之行為,性質上並非不得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即無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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