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
- 二、被告則辯以:其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已經刑事判決(本院10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所飼養之比特犬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疏未拴上狗鍊致該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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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陳奕豪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鄭登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飼養性情兇猛、具有攻擊不特定人危險性之比特犬,理應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定義務,故居家時應綑綁、約束或為其他適當之必要防護措施,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鬆脫所飼養之比特犬身上鐵鍊,放任於上址附近活動。
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以狗鍊牽引所飼養之土狗在被告住處旁之小路遛狗,該比特犬見狀衝出庭院至馬路上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撕裂傷7公分併皮膚壞死、多處皮膚及軟組織缺損(60平方公分)等傷害,因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278元。
2.因傷住院31日均由家屬看護,比照僱用看護之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共62,000元。
3.因傷住院1個月及經醫師診斷出院後休養2個月,以105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3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60,024元。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3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其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已經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4號,下稱系爭刑案)認定,故不爭執。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無意見,惟其目前因傷無法工作,沒有收入,無能力支付上述費用。
又其所養之比特犬,從未主動攻擊過人,飼養期間均以鐵鍊拴住或籠子圈養,其於事發時立刻將比特犬拉開並叫救護車將原告送醫,事後也曾透過家人多次關心原告傷勢,且多次釋出願與原告和解之誠意,並無原告所指均漠不關心之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飼養之比特犬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疏未拴上狗鍊致該犬隻攻擊原告,使原告受有左小腿撕裂傷7公分併皮膚壞死、多處皮膚及軟組織缺損(60平方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病例照片24張、犬隻及案發處照片共9張附於系爭刑案偵查卷及刑事附帶民事卷宗可查,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飼養比特犬本有防止該犬隻任意傷人之義務,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犬隻天生具有攻擊性,如非經特定之防止措施或訓練,極有可能會攻擊他人,使人受傷等情應有所認識。
被告卻仍疏未以狗鍊、圍欄等物品限制該犬隻之行動範圍,致該犬隻衝至不特定人均可通行之馬路上攻擊原告,則被告對於原告因受該犬隻攻擊所受傷害自有過失,且此一侵害行為並不具正當性,故屬於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依上述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因此而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就原告本案所請求之損害論述如下:1.醫療費用27,278元(含證明書費):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數額相符之奇美醫院收據11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確實經本院採納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足認係屬原告主張本件權利所必需支付之費用,故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加害人應給付之看護費用,仍應以被害人確實有受看護必要為要件,而有無看護必要,自應由主張有受看護必要之被害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12日受傷至奇美醫院急診縫合後,又感染蜂窩性組織炎而再度於同年月14日急診入院至同年月21日,復於同年6月1日住院接受清創、植皮手術至同年月11日出院,故在受傷後31日內均需由家屬全日照護,被告應給付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計62,000元等情,雖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上述入出院接受治療之日期及手術種類,雖可認定原告所主張住院期間無誤,但該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原告有無受看護必要。
又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上開期間被告有無受看護必要,經該醫院回復:病患因在105年5月12日被狗咬傷,日後皮膚壞死,受傷期間左下肢行動不便,故需半日看護之必要,住院期間術後宜有全日看護等語,有該醫院106年4月13日(106)奇醫字第1296號函所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紙在卷可稽。
是以,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上述期間均有受全日看護必要證據之情況下,本院認由上開奇美醫院函覆內容,僅可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其餘未住院期間僅需半日看護,而非自105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1日均有受全日看護必要。
又兩造均不爭執對於看護費用願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及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作為計算依據,而原告所請求之31日看護費內住院日數僅19日,其餘未住院期間則為12日,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僅5萬元(計算式:19日2,000元+12日1,000元=5萬元),其所主張逾此部分之看護費,即難認為必要之支出費用,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住院1個月及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依105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不能工作損失為60,024元。
查105年5月至同年8月之基本工資為20,008元,而原告為81年生,為青壯年之勞動人口,應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故其若因傷無法工作,以上述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損害之基準,尚屬有據。
惟依原告所提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傷後需休養2個月」,而非出院後尚需休養2個月,是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達3個月,在逾診斷證明書所載期間部分,即無證據證明不能工作情事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院認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即40,016元(計算式:20,008元2=40,016元),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4.慰撫金3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上述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述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受上述傷害之嚴重程度,及至105年12月間尚因左下肢遭狗咬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左下肢神經性疼痛回診,因而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兼衡兩造名下均無財產,原告104年度是在餐飲店工作,連同利息所得共僅89,022元、被告該年度所得117,108元等情(見本院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原告大學畢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見本院卷附學位證書及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各1紙),及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105年5月9日受有頸椎鈍傷、頸椎第4至5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並於同年月31日實施手術(見系爭刑案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等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7萬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27,278元、看護費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0,016元、慰撫金7萬元,共計187,294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19日起(見附民卷所附送達證書1紙)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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