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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蘇清德
訴訟代理人 毛己良
被 告 王薰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騎樓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揭房屋騎樓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騎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騎樓(下稱系爭騎樓)出租與被告,被告並於該騎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67平方公尺)設置加水站等地上物。
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00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水電費則另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騎樓,而原告已於106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為反對續租之意思,是上述租約並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被告自應於上述租約屆滿時即遷讓其於系爭騎樓設置之加水站,將系爭騎樓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
又被告於上述租約屆滿仍繼續占用系爭騎樓,已無法律上原因,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騎樓期間所受之利益,即每月5,000元。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106年4月11日於本院至系爭騎樓勘驗時到場,並對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永康網寮郵局106年1月12日存證號碼00002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故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兩造間就系爭騎樓之租賃期間至106年1月10日止,且兩造間租賃契約第5條第8項、第9項並約定:當租賃期間屆滿,不須原告預先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如欲繼續租賃,應另訂契約;
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被告應即搬遷,並將租賃物恢復原狀交還原告等語。
又被告於系爭騎樓如附圖A部分設置有加水站、招牌等地上物,業經本院至系爭騎樓勘驗明確,並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繪後繪製106年4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對上情於勘測時亦表示無意見,足認上述地上物確實為被告所設置,且系爭騎樓現仍為被告所占用。
而兩造間就系爭騎樓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既已於106年1月10日屆滿,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述民法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自負有將系爭騎樓回復原狀並返還與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騎樓所設置之加水站、招牌(即附圖A部分所示)等拆除以回復該騎樓出租與被告前之狀態,並將系爭騎樓遷讓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已於106年1月10日屆滿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於上述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騎樓,尚未遷讓及回復原狀,則其占用系爭騎樓即無正當權源,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騎樓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參照被告願意以每月5,0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騎樓,此觀之兩造間之上述租約即明,足認被告如繼續使用系爭騎樓每月本應支付之費用即為5,000元,而於上述租約期間屆滿後無權繼續占用即無須按原有租約支付租金,足認被告可獲得之利益即為每月5,000元,依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上述租約期間屆滿翌日起即106年1月1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騎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騎樓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騎樓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騎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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