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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徐文雄
被 告 徐文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戶籍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已由臺南市○○區○○路00號遷出,並遷入屏東縣○○鄉○○村○○巷00號,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紙存卷可憑。
而原告係於106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並無其他資料顯示被告之住所設於本院轄區,堪認被告現住所為屏東縣○○鄉○○村○○巷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屏東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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