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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廖士閔
被 告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198元,及其中127,865元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間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98元,及其中127,865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前於91年12月24日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仍積欠如聲明所示金額未清償。
又中華商銀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用卡須知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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