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14,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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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徐聖弦
被 告 徐進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善化區三抱竹路與南科九路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曾炳強所有AHU-0315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曾炳強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10時1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三抱竹路與南科九路交岔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7950號車輛)行經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91,810元(包含:工資17,950元、零件332,880元、烤漆:40,98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予曾炳強,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回復原狀支出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僅於105年10月19日調解程序期間辯以:對於系爭事故責任歸屬有爭執,請求送鑑定確認責任歸屬及系爭車輛維修部分是否屬必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系爭7950號車輛撞擊一事,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善化服務廠(下稱國通汽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四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道路型態、路面狀況應得以使被告注意行車周遭狀況,然其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行車周遭環境、來車狀況,並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而不慎與曾炳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則被告對本件事故自屬有過失一事,殆無疑問;

至於被告雖抗辯對於系爭事故肇事歸責有爭執云云,然系爭事故既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為支線道車輛未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縱使曾炳強有過失,仍非被告得免責之理由,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通汽車公司開立估價單、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賠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請求鑑定系爭車輛維修部分是否必要云云。

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①零件費用:339,260元、②鈑金工資:21,850元、③烤漆工資:40,980元、④合計費用:402,090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5年12月13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5189號函在卷可稽。

查原告依國通汽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請求之系爭車輛修費費用391,810元,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修費費用402,090元,兩者相較差距甚小,且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金額更有利於被告,堪認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屬必要,是被告所辯,無足採認。

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而依原告所提國通汽車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17,950元、塗裝費用為40,980元、零件費用則為332,880元,合計391,810元。

該工資費用58,930元(包含工資費用及塗裝費用)既屬維修工資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332,880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2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照片在卷可佐,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2月17日約2年4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折舊額估定應為216,64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332,880元×0.369=122,833元,第2年折舊(332,880元-122,833元)×0.369=77,507元,第3年折舊(332,880元-122,833元-77,507元)×0.369×(4月÷12月)=16,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折舊金額為122,833元+77,507元+16,302元=216,642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估定應為116,238元【計算式:332,880元-216,642元=116,238元】,加計前述工資部分58,93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175,168元【計算式:116,238元+58,930元=175,16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曾炳強於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次因,業如附卷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內容第伍項第三大點第㈡小點所載,則應認曾炳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40%之過失責任。

是依過失相抵原則,被告應減輕4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5,101元(175,168元×0.6=105,101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曾炳強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曾炳強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

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曾炳強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5,101元,即為被保險人曾炳強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曾炳強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10日合法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5,101元,及自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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