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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曾昇瑋
被 告 于洪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東橋十二街交岔路口附近,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橋七路由南往北遵向行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在地受有頭部損傷、鼻樑鈍傷併撕裂傷1公分、左膝及雙手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
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8元、②系爭機車維修費6,600元、③原告因傷在家請假5日休養,薪資損失共5,800元(計算式:6月份薪資34,805元÷30日×5日=5,800元),④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雙手腕無法搬運重物,連遭公司調職,造成薪資損失115,528元。
原告105年1月至5月份擔任大型家電搬運安裝之司機每月平均薪資為45,739元【計算式:(43,005元+57,393元+46,928元+37,067元+44,304元)÷5個月=45,739元】,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雙手腕無法搬運重物遭公司強制調動為門市人員,又門市也須搬運之原因,遂又遭公司降調為支援人員,造成原告105年6月至12月份每月平均薪資降低為29,235元【計算式:(34,804元+32,035元+30,891元+28,022元+28,491元+24,800元+25,601元)÷7個月=29,235元】,受有每月薪資16,504元(計算式:45,739元-29,235元=16,504元)之差額損失,依105年6月至12月共6個月合計受有115,528元(計算式:16,504元×7個月=115,528元)之薪資差額損失,⑤精神慰撫金8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無工作,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於遵守車道內行駛,以逆向行駛方式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鼻樑鈍傷併撕裂傷1公分、左膝及雙手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真實,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因逆向行駛造成系爭車禍之發生,故其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被告肇事致原告受傷,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8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見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10及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1,388元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⒉機車維修費用:原告復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6,600元(含工資1,600元、零件5,000元)部分,原告提出六甲頂車業機車維修紀錄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90年9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計算至105年6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車耐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2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000÷4=1,25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850元(計算式:零件1,250元+工資1,6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可採。
⒊請假之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在家休養致減少5日共5,8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函覆表示:原告於105年6月1日至105年6月5日(年度部分大同公司皆誤繕為106年)請假期間並無扣薪情事,此有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函暨原告請假證明之附件在卷可參(見卷第35、36頁)。
原告既未因系爭事故休養5日遭扣薪資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是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800元,無足採認。
⒋遭公司調職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無法擔任原司機、大型家電搬運安裝職務,遭強制轉調門市人員,再遭轉調為支援人員,因職務調整後薪資亦受調降,請求被告賠償自105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7個月因職務調整致薪資調降之差額損害,合計115,528元云云,遭被告所否認,惟本院函詢大同公司原告職務調整原由,經大同公司函覆表示:原告於91年6月1日進入公司擔任業務員,任職期間因工作表現不如預期,多次調整同質性單位;
103年9月5日適逢倉庫短缺人力,故暫調補缺倉庫隨車員,後期表現仍不佳,不適任該職,故於105年7月1日再作職務調整至業務單位,此有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函暨原告異動資料之附件在卷可考(見卷第43、44頁)。
足認原告職務調動原因乃表現不如預期,遂調整至其他職務,非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導致等情無訛,是難認原告職務調動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職務調動薪資遭調降之差額損害115,528元云云,尚屬無據,亦非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撞擊原告騎乘機車,原告因而倒地受傷,使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鼻樑鈍傷併撕裂傷1公分、左膝及雙手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身體確已受到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本件原告係高職畢業,未婚,為家電通訊設備銷售業務儲備人員,104年度薪資所得為496,72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動產;
被告係國中畢業,未婚,目前無業,104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件卷內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函暨原告異動資料之附件(見卷第43、44頁),及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461970號刑案偵查卷宗內之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46197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1、4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源自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逆向行駛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4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17日合法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2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88元+機車修理費2,85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失6,600元部分,經原告繳納1,000元裁判費,本院斟酌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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