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15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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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江木龍
被 告 王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臺南市玉井區中正路與民生路交叉路口,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頭部受傷、系爭機車前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於台南大飯店餐廳擔任洗碗工,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8千多元,因系爭事故使頭部受有傷害,有腦震盪情形,工作時會頭痛暈倒,餐廳同事會幫忙送醫,系爭事故已造成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兩造雖就系爭事故曾於105年10月12日在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書立和解書,惟係因處理事故警員打電話催促原告書立和解書,且原告不識字,警員並未向原告解釋和解書內容意義,況原告就醫時醫師說需一星期觀察才知悉所受傷害是否有後遺症,原告於一星期後始發覺有上述頭痛無力昏倒狀況,故不得以和解書拘束原告。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致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因原告稱其身體不舒服,被告遂將原告送醫治療,於醫師治療期間,被告詢問醫師原告身體有無受有任何傷害,醫師稱原告身體無礙,雙方遂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至警局商談和解,原告當場未向被告主張賠償任何損害,故被告才表示系爭自用小客車維修費用自行處理,而由訴外人即玉井區玉田里里長郭茂林為見證人,被告給原告3,600元紅包,而於和解書中書寫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及普通重機車修理費3,600元,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提出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等字語。

原告雖稱不識字,然和解當時,該和解書內容業經訴外人玉井分局交通隊員警蔡佩璋將和解內容向原告口述,口述完畢後原告表示願意和解,兩造才簽訂和解書,依和解書之約定,原告已拋棄民事上之一切追訴權利,不得再向被告就系爭車禍為任何主張,原告嗣後再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105年10月12日於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書立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為「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王坤宏(即本件被告)賠付乙方江木龍(即本件原告)之醫療費及普通重機車修理費共3,600元。

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提出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且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

左列和解條件經甲、乙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並經原告、被告及郭茂林在和解書上簽名,有兩造105年10月12日於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隊書立之和解書附卷可參。

㈢原告雖主張其不識字且未將和解內容詢問母親,當時係受承辦員警即訴外人蔡佩璋之催促下而簽訂和解書,不受和解書之拘束云云。

惟依蔡佩璋提出職務報告書內容第3、4點:「職返駐地後電話連絡江木龍詢問傷勢為何,江木龍說人不舒服,職告知身體如有問題得跟醫師說,該檢查就檢查,其交通事故後續處理程序,待出院後警方再行主動與之聯絡。

當(12)日江木龍出院,雙方當事人相約至本分隊,江木龍到達本分隊時,職詢問其傷勢如何,江木龍表示無大礙後即與對方談及和解,職立即表示和解屬民事,警方不參與調解,調解需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事人王坤宏表示是否可借其場地讓他們先談談,警方基於便民,僅提供場地讓雙方於本分隊進行調解,並未參與調解及提供任何意見;

當(12)日雙方於本分隊進行調解後達成和解,要求是否有和解書提供使用,職本著為民服務精神提供和解書給當事人,該和解書係在玉井區玉田里里長郭茂林見證下完成,非由警方所見證」等情,有蔡佩璋提出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堪認蔡佩璋僅係基於服務民眾之精神,提供場地供兩造調解,況蔡佩璋與兩造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或親屬關係,僅係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何需急於催促原告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是原告主張其係在員警催促下所為之和解契約簽訂云云,自非可採。

又觀諸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本院調閱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依國民教育課程安排,國小即教授識字、書寫、理解文意,倘原告確實不識字,豈能取得國中畢業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亦無從註記為國中畢業而非國中肄業,且亦能於和解契約上簽名,堪認原告非如其所述乃不識字之人等情無訛。

是原告主張不識字而不能理解和解書內容云云,亦非可採。

是以,兩造業於105年10月12日簽立和解書,且依和解書所載內容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是原告另行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係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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