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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葉淑惠
葉淑娟
葉吉隆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俊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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