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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張昭順
被 告 賴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151元,及其中316,973元自民國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400元之違約金」。
嗣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間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51元,及其中316,973元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1%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並簽立借據,依約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71%按月計付,遲延違約金為按逾期期數每逾期一期計收當期400元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逾期期數已1期以上,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等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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