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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張文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提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與前揭建物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訂。
二、查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應於測量後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惟原告之起訴狀中就被告之姓名僅記載吳OO,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辨別被告人別之年籍資料,是原告之訴,顯無法對被告為合法送達,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另依原告所附證據無從確知所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所有,所列被告是否適當。
是本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逕為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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