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沈玉堂
被 告 江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與EF間,面積零點九三平方公尺之紅磚地基與水泥斜坡地面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之之綠色鐵皮框架,紅磚地基與水泥斜坡地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1日所測量字第1060094707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B與CD間,面積0.37平方公尺之綠色鐵皮框架予以拆除;
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與EF間,面積0.93平方公尺之紅磚地基及水泥斜坡地面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綠色鐵皮框架,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回覆土地測量結果認為係屬合理測量誤差範圍內,故系爭建物之綠色鐵皮部分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不同意拆除。
至於,被告系爭建物之紅磚地基及水泥斜坡地面越界部分則願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次按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市地:標準誤差2公分,最大誤差6公分。
農地:標準誤差7公分,最大誤差20公分。
山地:標準誤差15公分,最大誤差45公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定有明文,則市地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誤差於2公分以內者,尚在標準誤差範圍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上述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系爭建物之綠色鐵皮框架、紅磚地基、及水泥斜坡地面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測量結果認為,系爭建物之綠色鐵皮框架部分占用系爭土地0.3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紅磚地基及水泥斜坡地面部分則占用系爭土地0.93平方公尺,此有附圖1份可稽。
而附圖說明第6點則記載:第4點的CD與AB連線垂距2公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為合理誤差範圍內,該段垂距僅供參考等情,亦有附圖附卷可按。
原告雖主張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市地標準誤差2公分,最大誤差6公分規定,則本件系爭建物之綠色鐵皮框架部分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0.37平方公尺云云。
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係指市地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誤差於2公分以內者,尚在標準誤差範圍內,而本件系爭建物之綠色皮框架部分,依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附圖第6點之說明即認為因CD與AB連線垂距2公分,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屬於合理誤差範圍,故系爭建物綠色鐵皮線與系爭土地地界線垂距2公分,係屬僅供參考,而系爭建物綠色鐵皮線與系爭土地地界線垂距2公分換算之面積0.37平方公尺,亦屬於合理誤差範圍僅供參考,不得遽認系爭建物之綠色鐵皮框架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0.37平方公尺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本件綜上可知,系爭建物綠色鐵皮框架部分之測量結果無法認定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建物之紅磚地基及水泥斜坡地面則占用系爭土地0.93平方公尺。
2.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既不爭執,而系爭建物之紅磚地基及水泥斜坡地面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節舉證證明,自難認系爭建物紅磚地基及水泥斜坡地面占用系爭土地0.93平方公尺具有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紅磚地基及水泥斜坡地面面積0.93平方公尺部分,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綠色鐵皮框架占用系爭土地0.37平方公尺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AB與EF間區域之紅磚地基及水泥斜坡地面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93平方公尺,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告應拆除附圖AB與EF間區域之紅磚地基及水泥斜坡地面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應屬有據。
至於,附圖ABCD區域之系爭建物綠色鐵皮框架尚在地籍測量合理誤差範圍內,難認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附圖ABCD區域之系爭建物鐵皮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並無依據。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AB與EF間,面積0.93平方公尺之紅磚地基及水泥斜坡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