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177,2017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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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陳林明代
被 告 陳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被告用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憑據,經其持票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雖由民國93年3月8日更改為94年12月31日,惟無論何日期,迄今皆已罹於1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又被告與原告並無生意往來,被告亦未曾向原告借錢,且因事隔多年,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乙事已不復記憶,況若原告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則早於94年12月31日即得向銀行提示付款,而原告雖曾與被告聯絡,惟係因原告欲向被告借錢,原告則從未向被告為任何追索行為,若被告確係有積欠票款未償,原告並無可能遲至12年後始要求被告清償,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票款部分: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等情,固提出系爭支票1紙為證,觀之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4年1月31日,惟原告遲至106年5月16日始持系爭支票影本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此有本件起訴狀上收文日期章戳可資佐證。

而兩造雖均提及原告有向被告催討,然原告自承除本件外,沒有對被告提起過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縱認原告於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即95年1月31日前有向被告為給付票款之請求,亦因未於6個月內提起訴訟而視為不中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業因原告未於1年時效內對被告行使,且查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致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票款,係屬有據。

(三)原告另提出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315,000元、發票日為94年1月30日之支票影本1紙主張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有約定不提示等情,然該張支票已由被告於95年4月26日取回,與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應屬二事,不能以該張支票證明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

況且,由該張支票影本之內容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就支票均不可提示之合意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採信。

從而,系爭支票之時效既已完成,且被告就此提出時效抗辯,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據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支票款50萬元,即屬無據。

四、借款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有交付借款與被告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有借款50萬元與被告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僅為系爭支票、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315,000元之支票影本1紙及聲請傳喚證人陳貞如。

經查:1.證人陳貞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見過系爭支票及上述票面金額315,000元之支票,也不清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當初原告帶被告至其事務所,是要辦理銀行貸款,但最終沒有辦成等語,顯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

2.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支票及另紙票面金額為315,000元之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但簽發原因關係為何,並不能單由支票之記載上得知,且簽發票據之原因多元,依上述說明,本院認不能單由系爭支票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是以,原告以被告曾向其借款50萬元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因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契約存在,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前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於法並無不合,後者原告因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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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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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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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陳文標 │玉山銀行│ 94年1月31日│  50萬元  │AG0000000 │
│    │        │永康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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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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