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196,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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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 代理 人 李文彰
被 告 林進達
林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272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6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0.338%計算;

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76%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進達前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在職專班時,邀同被告林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借據,原告依約憑被告林進達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計為179,290元,並約定被告林進達應於階段學業完成日之次日起,按每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就學貸款利率依約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5%浮動計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轉列催收款後,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林進達於學業完成後,自10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前述債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當時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83%(一年期定期儲蓄利率1.34%+0.55%-原告自行吸收之利率0.06%=1.83%),又上開借款於104年5月11日改列催收款,自應按改列催收款時就學貸款利率1.83%加計1%即2.83%計算。

另應依上述約定加收違約金,是被告林進達迄今尚積欠本金173,2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林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林進達上開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7紙、利率資料、原告99年6月19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
┌────────────┬─────────────┐
│利息                    │違約金                    │
├────────────┼─────────────┤
│⑴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 │⑴自10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6│
│  年5月10日止,按週年利 │  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183│
│  率1.83%計算之利息。  │  %計算之違約金。        │
│⑵自10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⑵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83%│  止,按週年利率0.566%計 │
│  計算之利息。          │  算之違約金。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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