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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黃子華
被 告 洪腕君
孫宏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5日發現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且屋內家具、物品損壞,故原告要求被告整修或將物品回復原狀,兩造於104年5月30日清點被告修復之物品,惟被告仍有附表編號3至6部分未修復、歸還。
且被告於104年5月30日後藉由進入系爭房屋粉刷神明廳牆壁時,又毀損、侵占如附表所示編號1、2、7至15之物品,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部分之損害,均不實在,被告在104年5月30日已經將鑰匙交還原告,並無再進入系爭房屋毀損之行為。
另①被告並未於陽台牆面釘釘子,其餘居住時致牆面有凹洞部分均已修補,並已粉刷客廳牆面遭燻黑部分;
②附表編號9之床架部分,被告孫宏茂曾用鐵釘修理,但並未毀損;
③附表編號4之水龍頭出水量小係因水管老舊之緣故,被告並未自行更換水龍頭;
④其等曾告知原告附表編號5之排水管堵塞,該排水管經原告詢價後更換成塑膠材質。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毀損如附表所示物品,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被告予以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物品確實經被告毀損、侵占,且原告實際上因此而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附表編號1、2、7至15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30日始破壞、毀損部分:1.附表編號12、15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根本不能知悉該物品原有出租與被告之狀況為何,被告使用後是否有部分遺失、毀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不能認為可信。
2.原告於104年8月20日在其對被告洪腕君提出侵占、毀損之刑事告訴之偵查案件中(下稱系爭刑案)供稱:(問:被告侵占何物、毀損何物?)被告洪腕君侵占系爭房屋之書桌,毀損浴室水管、大門油漆掉了、床鋪壞掉,客廳、廚房、房間牆壁釘東西致牆壁有洞;
(問:警卷有附1張清算單據,這些物品洪腕君是否均與你結清回復原狀?)『只剩兩張書桌沒還我,其餘都結清了,我用押租金扣起來』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背面)。
佐以該偵查案件警卷所附有原告簽名、用印之單據1紙(見警卷第10頁,〈其上筆跡業經鑑定與原告簽名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科貳字第10503324170號函附於臺南地檢104年度偵續字第246號第69頁可參〉),及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處之里長鄭國正於系爭刑案中證稱:其曾經管理員轉知兩造之糾紛而加以處理,請兩造協談如果有不爭執部分,所以經一一確認後就寫上開單據上之物品,由被告洪腕君買來賠償給原告,後來兩造清點物品時,有請其到場,但其沒空未到等語(見臺南地檢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91至92頁),足認原告確實於104年5月30日下午有與被告清點應修復、歸還之物品(包含浴室水龍頭、紗窗、桌子、電視機、椅子、電風扇、瓦斯桶、牆壁粉刷等),並結算押租金。
由此可見兩造就原告要求被告修復、繳回系爭房屋內相關物品部分,已於104年5月30日下午完成清點,得原告認可,參照上開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表示有關大門油漆、床板、牆壁遭打洞部分已於104年5月30日結算等情,則該部分是否確實均為104年5月30日後始生之損害,已屬有疑。
3.況且,原告就被告於104年5月30日後尚有進入系爭房屋內毀損附表編號1、2、7至15等部分,除援引附表所示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各物品遭毀損之照片外,僅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房屋所處社區之管理員周諺彬證明欲證明此情,然證人周諺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104年5月有擔任系爭房屋社區之管理員,知悉兩造有租賃契約之糾紛,有請里長來處理;
但不記得被告在104年5月30日之後還有沒有進到系爭房屋,只記得當時原告有把鑰匙留在管理室,說要讓被告進去粉刷時可以拿鑰匙,當天被告拿走鑰匙沒有馬上還,但當晚半夜原告發現就打電話叫被告拿來還,其當日值班時間(12小時)被告就有把鑰匙拿來了;
因為管理員有輪班,故其不知道被告實際上粉刷了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實際上並不能證明被告除了粉刷系爭房屋牆壁之時間外,另持有系爭房屋鑰匙而得以進入系爭房屋。
再佐以原告曾於104年5月30日下午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內應修復、交回之物品,已認定如上,而當日點交之項目尚包含牆壁之粉刷,倘若被告於104年5月30日之後才持鑰匙進入系爭房屋粉刷,則104年5月30日下午時系爭房屋之牆壁粉刷既然未完成,則原告應無於104年5月30日就在牆壁粉刷之項目(註記「OK」)下簽名用印之可能。
換言之,原告既然於104年5月30日下午與被告點交時已認可系爭房屋牆壁粉刷完畢,則被告即無再於之後持鑰匙進入系爭房屋之必要,是可認證人周諺彬前開證述被告持系爭房屋鑰匙粉刷系爭房屋牆壁之時點,應係在104年5月30日之前,是原告現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30日之後仍持鑰匙進入系爭房屋粉刷神明廳,並破壞如附表編號1、2、7至15等物品,在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其主張前,自屬無據。
4.至於原告就附表編號1、2、7、9至11、13至14等部分,雖提出如附表所示照片為證,惟本院認因有下述理由,而不能以原告所提照片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①照片部分至多僅得顯現各物品之現況,對於究竟造成現狀之原因為何並不能單由照片知悉,是本院認不能單由照片即認為原告主張該等物品之現況(功能不佳、毀損等)均係由被告造成等情為可信。
況且,附表編號13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顯示水龍頭、水管現況,究竟有無遭污泥、鐵鏽堵塞即無法從照片加以判斷。
②如附表編號1、7、14部分之照片所顯示僅大門、木門、馬桶及水龍頭、水管等照片,對於是否確實有損壞等情,不能從照片內容得知。
③附表編號9至11部分均為木製物品,因木頭此類材質之特性質地本較不堅硬,且若使用非原木之木質類材質之負重能力,亦不若金屬、硬質塑膠類等堅固,容易在使用過程中造成表面刮花或因長久使用而因承受重力而變形,是以附表編號9至11部分之表面刮傷或裂損部分,是否確實是人為使用不當因素所造成,而非自然使用之耗損,亦難單由該等物品之現況而論斷。
④附表編號2部分照片固然可見牆壁有凹損、油漆剝落之情況,然原告既然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已有進入系爭房屋檢查,並要求被告粉刷房屋牆壁後確認簽名(詳見上2.部分所載),則若系爭房屋牆壁尚有凹洞、油漆剝落部分未處理,原告應不可能於被告粉刷系爭房屋牆壁後,於104年5月30日牆壁粉刷部分簽認「OK」,且退還部分押租金而未一併請求被告賠償、處理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係藉由粉刷牆壁之同時再度毀損系爭房屋牆壁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且上開照片均未顯示拍照日期,究竟是何時之影像,本院亦無從判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30日後再度毀損系爭房屋牆壁造成如照片所示凹洞、油漆剝落部分,因未能一併證明被告有於粉刷後再度進入系爭房屋內為此行為,而不能認定係由被告所造成。
5.就附表編號8瓦斯桶部分,原告於系爭刑案中雖另聲請傳喚永裕液化煤氣行員工陶永光為證人,而證人陶永光雖證稱:原告曾經跟瓦斯行買一支新的瓦斯桶,被告搬走後,原告以為留下來的瓦斯桶是可以用的,但其去現場看,那支瓦斯桶是過期很久的,根本不能使用,也不是瓦斯行賣給原告的等語(見臺南地檢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40頁),並有該煤氣行之送貨單據1紙在卷可稽(見同一偵卷第87頁)。
惟證人陶永光與上開送貨單據至多僅可證明原告確實曾103年10月9日買一桶瓦斯送至系爭房屋,然因被告於遷離該屋後已曾將瓦斯桶1個歸還原告,經原告簽名確認,有原告簽名用印之確認單據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應可認被告交付之瓦斯桶1個已經原告確認收受。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30日之後再行調包瓦斯桶云云,因無證據可以證明,且證人陶永光或其他事後有看到該瓦斯桶之人員所看到之瓦斯桶究竟與被告遺留之瓦斯桶確為同一個瓦斯桶等情,因無相關證據可以比對,故不能認被告確有調包不能用之瓦斯桶與原告之情事。
6.另就編號13部分,原告另援引證人即保全人員董文石於系爭刑案之證詞為證,然查證人董文石雖證稱:被告孫宏茂有問他說系爭房屋的水變小了,其有回覆說如果在清洗水塔時用水,水龍頭會阻塞等語(見臺南地檢104年度偵續字第246號卷第50頁正面)。
但證人董文石所述被告孫宏茂詢問該問題之時,應為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前,並非104年5月30日以後所發生之事,且依證人董文石之證詞,其並未實際勘查系爭房屋浴室內水龍頭之狀況,又非水電專業人員,自不能以該證人之臆測水龍頭水流變小因素,即確認該水龍頭或水管故障之原因確實如原告之主張。
況且,原告與被告曾於104年5月30日與被告清點應修復、返還之物品清單中,亦載有「浴室水龍頭」(見警卷第10頁),是縱使浴室水龍頭曾遭被告於居住期間使用而故障,則當日既然原告若非確認浴室水龍頭外觀、功能無異常,當無簽名用印確認該部分無問題之可能,則該水龍頭之水流很小此點迄今是否仍確實未修復乙節,誠有可疑,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仍有不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並無理由。
7.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2、7至15部分,因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於104年5月30日兩造清點確認被告應返還、修復之物品後,尚有進入系爭房屋並進而破壞、毀損如附表編號1至2、7至15之物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
(三)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歸還書桌2張,並以證人朱永泰、董文石之證詞為佐證。
然查:證人朱永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洪腕君搬走時,有看到搬到車上之物品含一張桌子,其有問她要作什麼,被告洪腕君說神明生日要擺放等語(見臺南地檢104年度偵續字第246號卷第37頁);
證人董永石證稱:其沒有注意到被告孫宏茂有撿回桌子,僅有看到撿回三張彈簧床等語(見同一偵卷第50頁背面)。
惟查上開證人所述縱使可證明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時有搬走桌子1張,然被告已於104年5月30日歸還桌子1個,有原告親簽用印之確認單據1紙可證(見警卷第10頁),此外上述證人之證詞並無被告尚有搬離其他桌子之陳述,是原告援引上開證人證詞並不能證明除被告已歸還之桌子1張外,另有搬離其他桌子之情事。
且原告亦不能證明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時,另有檢附2張書桌交付被告使用乙節,是原告主張被告另有侵占書桌2張,因無證據支持,而不能採信。
(四)附表編號3至5部分:1.原告主張即為系爭刑案106年1月11日訊問時所陳之編號1、2、4水龍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
而原告於該次訊問時自陳除編號2之水龍頭外,其餘編號1、4並無證據等語(見臺南地檢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41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除提出自系爭房屋所拆除之水龍頭實體外,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而水龍頭之實體本身並不能證明有無遭更換或原有裝設水龍頭之態樣,是本院認該次訊問筆錄之水龍頭編號1、4部分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更換,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2.再者,原告復以上引其與被告間於104年5月30日簽立應修復、返還物品清單1紙為證(見臺南地檢104年度偵續字第46頁),然該單據上僅記載被告歸還浴室水龍頭,經原告確認無誤,顯見兩造就此已經過清點確認無誤,該單據並不能證明除兩造清點確認之外,原告尚有其他水龍頭遭更換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所提此張單據不可作為對原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至原告另主張該單據之「浴室」為事後填載云云,然證人鄭國正於系爭刑案中經提示該單據觀看後證稱:寫該份單據時,兩造就毀損物品確認後,每確定一項翁洪秋玲就會記下來,上面的物品當時提卻都有談到,兩造對於這些項目都沒有意見等語(見臺南地檢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卷第93頁),且原告於該次訊問時表明對證人鄭國正之證詞實在,僅時間非白天而為晚上等語(見同頁筆錄),顯見浴室水龍頭確實在兩造該次協商中有談論到,該單據之記載應無誤,且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單據有遭改寫之情況下,自不能認該單據所載之水龍頭並非位於系爭房屋浴室。
3.另系爭刑案106年1月11日訊問筆錄原告所陳之編號2水龍頭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排水管,業經證人即水電行老闆黃永程於同次訊問時證稱:該水龍頭、排水管並非其幫原告更換之水龍頭,但新換的水龍頭價值較為昂貴、新換的排水管比較好等語(見同一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認為該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為原告自行於系爭刑案所聲請傳訊為其更換系爭房屋水龍頭之水電行人員(見臺南地檢104年度偵續字第246號卷第49頁),對於一般家庭設備之水電用品應有相當瞭解,故其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具結故為虛偽偏頗證詞之可能,故其上述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是縱使被告有更換該水龍頭、排水管,但新換之水龍頭、排水管既然較原告原裝設者較為有價值,則原告即未受有損害,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至原告主張證人黃永程偽證,與被告孫洪茂同為水電同業云云,並未提出佐證,自無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於104年5月30日再度進入系爭房屋毀損附表編號1至2、7至15所示物品,另亦不能證明①除被告已歸還之桌子外,被告另有搬走系爭房屋內原有之2張書桌;
②被告有更換106年1月11日訊問時所述之編號1、4水龍頭,而原告既然均不能證明被告有這些不法行為,則被告自無庸就此部分物品加以賠償。
另系爭房屋浴室內之1個水龍頭及排水管雖然有遭更換,惟所更換之物品既然價值既然並未低於原有設施,即難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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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項目 │ 維修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所提出照片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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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門鐵門遭潑鹽酸 │重新噴漆 │3,000元 │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 │ │第10767號卷第12頁上 │
│ │ │ │ │方、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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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客廳、餐廳、臥室、浴室、│填補凹洞並重新粉刷│25,000元 │同上卷第12頁正面下方│
│ │陽台強面有釘子凹洞 │ │ │、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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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浴室(蓮蓬頭)水龍頭遭更│水龍頭換新 │2,600元 │無 │
│ │換為故障之水龍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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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浴室洗臉盆水龍頭遭更換為│水龍頭換新 │1,800元×2組,共3,600元 │臺南地檢105年度偵續 │
│ │故障之水龍頭 │ │ │一字第29號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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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浴室洗臉盆之排水管原為白│排水管換新 │2,600元 │同上卷第32頁 │
│ │銅材質被換成塑膠材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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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書桌2張未歸還 │無 │4,500元×2張,共9,00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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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主臥室木門門片、門鎖毀損│木門換新 │7,000元 │臺南地檢105年度偵續 │
│ │ │ │ │一字第29號卷第31頁中│
│ │ │ │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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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瓦斯桶遭更換為報廢品 │瓦斯桶換新 │1,000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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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主臥室床架毀損 │無 │5,000元 │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 │ │第10767號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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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客廳長形實木沙發刮傷及扶│實木沙發換新 │6,800元 │臺南地檢104年度偵續 │
│ │手遭拉扯 │ │ │字第246號卷證物袋、 │
│ │ │ │ │同案警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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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客廳長形木桌刮傷 │長形木桌換新 │5,200元 │臺南地檢104年度偵續 │
│ │ │ │ │字第246號卷證物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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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冷氣遙控器被灌入不明液體│冷氣遙控器換新 │800元 │無 │
│ │損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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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被告於清洗水塔禁止用水期│水管換新 │84,500元 │臺南地檢105年度偵續 │
│ │間用水,致水管阻塞 │ │ │一字第29號卷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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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主臥室浴室馬桶下方水泥遭│施工固定 │2,200元 │同上卷第31頁下方 │
│ │敲壞,致馬桶會晃動 │ │ │ │
├──┼────────────┼─────────┼────────────┼──────────┤
│ 15 │瓦斯爐零件遺失、排油煙機│無 │1,700元 │無 │
│ │照明燈殼遭燒毀 │ │ │ │
├──┴────────────┴─────────┴────────────┴──────────┤
│總計:16萬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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