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204,2017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04號
原 告 陳洪金葉
被 告 施耀琦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4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5712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前,行至紅燈處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路況,碰撞於數輛汽車間隔中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該車受損、原告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永達外科醫院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80元、看護費112,500元,並因身體受傷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被告合計應賠償原告253,846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橫越道路,始與被告駕駛之系爭5712號自小客車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責任,被告無任何肇事責任,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明文規定。

故駕駛機車於車陣中穿越之動作即相當於迴車行為,而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5712號自小客車,於104年7月15日14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原告沿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前由東往西作起駛,與被告駕駛系爭5712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駛來,而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局於106年4月6日以南市警永交字第1060179085號函檢送之系爭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104年7月15日14時15分許,因駕駛系爭機車沿永大路二段1632號前東向西方向起駛欲行駛,與一部由被告駕駛之系爭5712號自小客車沿永大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駛第一車道,雙方至事故地點,伊駕駛之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5712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等語,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東往西方向擅自穿越機車優先道、外側快車道,再與被告駕駛系爭571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原告由東往西方向起駛處並無任何紅綠燈標誌,原告擅自穿越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571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本件原告於車陣中進行相當於迴車之穿越車道行為,依當時環境、路況無不能注意情況,自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通行,而原告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與直行之被告駕駛系爭5712號自小客車碰撞,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之情事。

而本院將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為:原告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車陣中穿越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相同。

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肇事責任,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可歸責被告事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無據,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既無肇事責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可歸責事由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253,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