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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林黃荔芝
林佩珍
洪俊煌
洪紹瑋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佩卿
被 告 偉馳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興
被 告 李英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馳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馳能源公司)與原告林黃荔芝、林佩珍、林佩卿及訴外人林佩香(即原告洪俊煌、洪紹瑋之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28日就坐落臺南市○○區○○路0巷00號之廠房、前院部分(下稱系爭租賃物),面積約160坪之租賃物,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共計3年,租金第1年至第2年每月38,000元,第3年起每月租金40,000元,租金於每期前5日即每月15日匯入原告指定銀行帳戶,被告偉馳能源公司並交付押租金114,000元予原告,且由被告李英滋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
豈料,被告偉馳能源公司自105年11月15日起未再給付租金,並於105年12月17日與原告林佩卿在電話通話中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然遲至106年4月30日始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
是原告請求被告偉馳能源公司給付①105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已屆期未給付之租金;
②另自105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以每月38,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③又因被告偉馳能源公司提前終止租約,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偉馳能源公司給付當年度月租金2個月之賠償金;
④而被告偉馳能源公司未於終止租約後即刻交還系爭租賃物,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偉馳能源公司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租賃物日止之按月租金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偉馳能源公司應給付原告合計331,867元,而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偉馳能源公司之押租金114,000元,則被告偉馳能源公司應給付原告217,867元。
而被告李英滋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其應與被告偉馳能源公司一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偉馳能源公司、李英滋連帶應給付原告217,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事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偉馳能源公司於105年12月17日向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伊亦同意終止系爭租約,惟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共28日)之租金共35,467元(計算式:38,000元÷30日×28日=35,4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未給付,業據其提出租賃物租賃契約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之租金共35,467元,核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
被告偉馳能源公司與原告於105年12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業如上述,則自終止租約後即105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日(即106年4月30日)止,被告偉馳能源公司乃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租賃物出租之租金為每月38,000元,則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當得以每月38,000元計算之。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共4個月又13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38,000元,總共應給付168,467元(計算式:38,000元×4月+38,000元÷30日×13日=168,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法之所許,亦屬有據。
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任一方若欲提前終止或解約需提前3個月通知對方並賠償另一方當年度月租金2個月以為賠償金」,顯係因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一方未按提前3個月通知對造終止或解除租約之約定履行時,應支付一定金額作為另一方之損害賠償預定總額,是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之賠償金係屬損害賠償預定總額之違約金性質,其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件原告因被告未提前3個月通知終止租約,除受有租金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因被告未提前通知終止租約之3個月期間,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賃物出租他人後之租金與利用租金賺取之利息收入,或將租賃物收回自行使用之利益,惟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提前通知之時間僅3個月,原告所受損害實難謂重大,本院認按1個月租金計算賠償金,此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賠償金部分,顯屬過高,應依職權酌減為按1個月租金38,000元計算為適當。
㈤另系爭租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偉馳能源公司)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不交還標的物時,自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月租金(未滿1個月按比例計算)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有其他損害,仍應依法賠償」,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偉馳能源公司給付按月租金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是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查原告已請求被告偉馳能源公司給付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已填補原告於該期間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他人所得享有之租金利益,又原告未主張及證明自租約終止日起至被告偉馳能源公司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日止之期間,原告受有其他損害,本院認被告偉馳能源公司按每月租金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足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倘允許原告再請求該期間按月租金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非但違約金數額過高,衡酌本件客觀情形亦難謂公允,爰依職權將懲罰性違約金酌減為1,000元屬適當。
㈥復按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
而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偉馳能源公司尚有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給付,而其曾給付原告押租金114,000元,依上揭說明,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偉馳能源公司所交付之押租金與前揭租金、不當得利、賠償金等債務當然發生抵充效力。
故原告主張被告偉馳能源公司已給付之押租金114,000元,應抵充所欠租金、不當得利及賠償金等債務,核屬有據。
㈦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偉馳能源公司既積欠上述租金、不當得利、賠償金未清償,而被告李英滋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原告偉馳能源公司積欠之租金、不當得利、賠償金與被告偉馳能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不當得利、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偉馳能源公司、李英滋連帶給付128,934元(計算式:積欠之租金35,46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467元+未提前3個月通知終止租約之賠償金38,000元-應抵充之押租金114,000元),及自106年5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勝敗之情狀,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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