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214,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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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宋建璋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107年12月2日到期,並分期按月於每月11日清償本息,利息自105年3月2日後即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年率8.6%即週年利率9.68%計算;

另於10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107年8月16日到期,並分期按月於每月16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6.1%即週年利率7.18%;

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之情形,除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6年2月間起未依約還款,上開借款分別尚欠本金64,599元、54,77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2份、客戶資料查詢單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                      │
├──┼───────┼──────────┼──────────────┤
│1.  │64,599元      │自106年2月12日起至清│暨自10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68%計算之利息。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
│    │              │                    │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2.  │54,775元      │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暨自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18%計算之利息。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
│    │              │                    │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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