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21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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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胡祐彬
被 告 江倚賢
江昀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一百二年六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江昀展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倚賢於民國93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102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欠款,至106年5月12日止仍有新臺幣(下同)255,149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告江倚賢在負債未清償下,竟於102年6月7日將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江昀展。

被告江倚賢贈與系爭不動產前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江昀展行為,實為脫免遭原告強制執行之故,使原告將來促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江倚賢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江昀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7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信用卡消費付款帳務明細、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江倚賢積欠原告255,149元及利息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等情,有本院102年司促字第347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江倚賢對原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江倚賢於102年名下無任何財產、103年名下僅有薪資所得63,900元等情,有被告江倚賢102年、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江倚賢於102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江昀展之際,被告江倚賢已無資力可清償原告之債務,被告江倚賢竟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前,即於102年6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昀展,顯已造成其一般財產積極地減少,致影響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江昀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江昀展並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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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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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楠西區埔尾段321之2│全部                │
│        │地號                    │                    │
├────┼────────────┼──────────┤
│2       │臺南市楠西區埔尾段323地 │28分之1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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