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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銀)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與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被告於89年4月28日與匯通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各筆帳款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106年4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0,589元未償還,其中本金為298,829元。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訴訟標的被告認諾,對請求金額無意見,惟請求原告准予分期清償。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另原告未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之請求,是本件仍依原告主張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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