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2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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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4號
原 告 晏傳泰
被 告 娜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儀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106年4月19日具狀及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利息之利率為5%、利息起算日為106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57、91頁),核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其所有之資金透過訴外人黃瀚德借款與被告,因而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732,400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至被告抗辯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雖借貸之金錢係透過第三人黃瀚德交付予借貸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

當初協商時有說到106年3月有企業貸款,到時候再談如何還,並無約定系爭票據失效及返還系爭票據等情事。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2,400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係向黃瀚德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但原告既然知悉黃瀚德與被告間有緩期清償借款債務之協議存在,而簽發系爭支票原因既為擔保該次借款,故於雙方作成緩期清償協議時,約定系爭支票失效而應由黃瀚德先行返還,以避免被告緩期清償之時間利益受侵害,是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票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又原告與劉漢儀之聊天紀錄及原告須聲請訴訟救助之情形推知,原告顯屬無資力狀態狀態,可知原告並未給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但書反面解釋、第14條第2項等規定,免負給付票款之責。

(二)若原告主張及證人黃瀚德之證詞可信,即黃瀚德僅代原告交付借款金錢及系爭支票,原告與被告應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即應舉證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即原告應就本件借款確實係其所提供加以舉證,否則未來若有第三人如黃瀚德曾告知之姓「石」之金主依借貸契約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又需應訴或向原告催討,將浪費司法資源。

(三)被告目前為歇業狀態,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請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為分期給付判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經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示,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含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而被告既然不爭執系爭支票為該公司所簽發,其自應就系爭支票之文義負責,而應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未逾上述被告應付之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二)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且原告已透過黃瀚德交付借款與被告。

1.證人黃瀚德於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54號事件中證稱:借貸關係應該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因為王麗靜(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同為被告之股東)知道其沒有錢,一定是跟金主調錢給她,王麗靜也有請其跟金主調錢,只是其沒有把金主的真實姓名告知她;

其根本不是被告公司借貸之債權人,被告協商票款債務時,其也沒有參與,是原告自己去談;

被告借款時都知道借錢給他們的人不是其;

其曾經把媽媽的帳戶借原告提示票據,但後來原告說票要自己處理,才又把票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83至85頁)。

佐以被告自行提出劉漢儀與黃瀚德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劉漢儀稱「我不想再透過對方聯絡了…直接跟對方談比較直接…就由我們跟他談…我不相信哪一個金主不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亦顯示被告實際上知悉黃瀚德背後是有金主提供資金,與上述證人黃瀚德證述情節一致,則證人黃瀚德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是由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知悉黃瀚德只為仲介借款之中間人,借貸契約存在於被告與金主之間。

而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簽發而交由黃瀚德去借款,被告又知悉黃瀚德實際上係擔任借款之仲介,而非貸與人,是黃瀚德實際上之角色只是代理金主為放款之行為、同時代理被告去借款,是借貸、放貸及收執、交付票據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金主、被告,而原告既為此筆借款之實際出資、貸與人,且借貸契約之合意依被告之認知本存於被告與黃瀚德之背後金主間,而依證人黃瀚德上述證詞顯示原告即為收執系爭支票而借款與被告之金主,則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貸契約當事人即為兩造,而非被告執系爭支票向黃瀚德借款,黃瀚德再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等情,應可認定。

2.被告辯稱其在本案開庭前均認定黃瀚德才是借貸契約貸與人云云,雖提出瑋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經由黃瀚德之母帳戶提示兌現之憑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證人黃瀚德已證述係原告借用其母帳戶提示而已,而借用帳戶乙節於民間並非罕見之事,與實際上借款貸與人為何,並無必然關係,是在被告未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證據,而其所辯更與上述對話紀錄不合之情況下,其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況且,被告嗣後又辯稱借款金主可能姓「石」云云,前後所辯均相互矛盾,更足證此部分所辯無非係欲卸免清償票據責任所為,而非可信。

至被告所提劉漢儀與黃瀚德間對話紀錄,黃瀚德說金主姓「石」等語後,劉漢儀稱「我直接跟他說我們瑋然…」(見本院卷第103頁),則所談及之債務是屬瑋然公司之債務,並非被告所借,與本案無關,至為灼然,全然不能佐證被告上揭辯詞之真實性,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簽發原因關係之借貸契約並不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委無可採。

又被告既不否認有從黃瀚德處拿到所借貸之金錢,而依上所認定之黃瀚德代理之金主為原告,則上開借貸之金錢即等同於原告由黃瀚德代為交付,被告一再辯稱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原告應提出有交付借款之證據云云,同屬無稽。

3.被告另提出原告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獲准認原告並無資力可將借貸資金交付黃瀚德云云,然原告業已陳明其資金存放於家中而無金流,且原告對被告之票據債權高達數百萬元 (包含本案及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26、27、54號、南簡字第123號等),則原告於提起另案訴訟時無資力之原因及是否因上述票據債權未能收回即不無可能,故此部分難以回推原告於系爭支票簽發時即已無資力可提供資金與黃瀚德放貸,是被告所提此部分證據亦不足使本院認定證人黃瀚德上述證詞不可信。

4.又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借貸契約當事人亦為兩造,黃瀚德並非貸與人及系爭支票執票人,則被告本得持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是以被告另行辯稱原告由黃瀚德處取得系爭票據為惡意、無相當對價,得對原告為原因關係抗辯云云,既與上述認定之事實不符,且不影響被告可否提原因關係抗辯,即無再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兩造間並無原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與被告之合意。1.被告雖再辯以其與黃瀚德、原告曾有緩期清償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貸契約之協議,原告並允諾取回並歸還系爭支票,故原告應不能再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票據上權利云云,然原告已否認並陳稱:兩造僅約定抽回105年10月31日的票,如果來不及抽回要籌資讓該張支票兌現,以維護被告公司債信,後面到期的票再談如何處理,兩造並未約定嗣後之支票要返還與被告等情。

而被告於另案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漢儀之小舅子王瑞豐證稱:兩造曾經於105年11月、12月間由黃瀚德找其姊王麗靜,王麗靜再找其說要解決票的事情,當天原告有帶建中(音譯)一起來,建中說要勸黃瀚德「儘量」先把王麗靜向他借錢的票全部抽起來,王麗靜則允諾106年2月企業貸款還完後,同年3月再重新開票,當時原告他們只有答應先把105年10月31日的票抽起來,其他部分則僅說要勸黃瀚德「儘量」全部抽起來,但後來也沒有再確認跟黃瀚德勸說要把票抽起來後之結果為何,且實際上也只有抽1、2張票起來而已,後來原告打電話也只有說後來的票也會「儘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所謂「儘量」指以最大能力處理某事,但並無保證一定達成,是以證人王瑞豐上述證述內容該次協議中原告僅允諾「抽回105年10月31日之支票,不予提示,其他支票儘量亦不提示」,但無提及「歸還支票」等情,故已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不甚相合。

2.參以,原告所提與劉漢儀間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仍一一向劉漢儀確認105年11月5日、10日到期支票可否抽票不提示,並表示有票據已在其他友人處,無法抽回等情(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再衡情而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本具有流通性,由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拿到被告或瑋然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後部分已流通與他人,故原告在協商時既已非全數支票之執票人,當無法確認已轉讓他人支票執票人是否願意不提示兌現,其應無甚可能於協商時保證全數抽回票據,更徵原告所陳實際上並無允諾將全部支票取回歸還與被告乙節,應屬可信。

況且,依上述對話紀錄,劉漢儀表示其所認知原告有承諾全數抽回支票,待3月再開始討論如何攤還乙節是聽聞王瑞豐所述(見本院卷第72頁),則協議內容自是證人王瑞豐最為清楚,而證人王瑞豐既未證稱原告有允諾歸還系爭支票,則即難謂原告已有允諾歸還系爭支票之拋棄系爭支票執票人權利之情事。

3.再者,原告告知劉漢儀其無法抽回105年11月10日之2張支票後,劉漢儀即表示若沒辦法抽回只好全部跳票,這樣與銀行之紓困協商更為困難,現在只要跳票,剩下的債務,何年何月才能還就不是其等可以掌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佐以前引述之證人王瑞豐證詞,顯見原本被告與原告、黃瀚德協商之條件係有意取回全部支票,始允諾事後得紓困貸款清償企業貸款後,再於106年3月間還款與原告之情事。

是以在原告、黃瀚德無法承諾全數支票均取回之情況下,被告不佳之財務狀況即無可能依上述計畫取得紓困貸款而舒緩,是以被告所提上述緩期清償之方案,顯然係以原告、黃瀚德得以抽回全部借款支票為前提,是既然最終原告、黃瀚德並未承諾得以抽回全部借款支票,則被告所提上述緩期清償方案,即未能達成合意,自不能拘束原告,故原告自可遵期提示系爭支票,請求被告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

4.又一般債務清償期限展延,多為債權人寬限債務人履行期限而暫不行使請求權之約定,故倘若屆展延後之清償期,雙方未有其他還款方式之協議,債務人即應按原法律關係清償債務,並非雙方就清償方式未能達成為協議,債權人即不能請求債務人履行清償責任,否則豈非一允諾展延清償期限,債務人只要均不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即可遲不履行債務(債權人等同無法行使債權),殊難想見債權人之同意緩期清償之真意會使己之債權得否行使全然操縱於債務人。

縱認原告有同意雙方於106年3月間再協商清償上述借款之方式,則該延緩清償之期限已過,兩造既未提及有另行協商被告之還款方式,則依上說明,原告允諾被告緩期清償借款時兩造之真意,應非等同於被告不與原告協商出還款方式此筆債務即無限期地可以不用履行,是以,被告至遲於106年4月1日起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即負有清償義務,如不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

5.從而,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之借貸契約既可請求被告清償並負遲延責任,且兩造並無原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之合意,則被告仍以上揭原因關係之借款曾緩期清償,並返還系爭支票等節抗辯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即屬無據。

(四)末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民法第318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目前已歇業,有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

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漢儀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74頁)在在均顯示被告、被告之負責人劉漢儀除本件票據債務外,尚積欠諸多民間、銀行債務,而被告之資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故若早日取得執行名義,原告之債權始有較大機會依循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被告之財產加以取償,若本院准被告分期給付,則原告即可能因其他債權人先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喪失自被告財產取償之機會而無法受償,故緩期清償或分期給付實際上對原告為重大不利益,故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請求本院就本案准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之票據,嗣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

且被告所為上述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即借貸契約並非存在兩造之間、有緩期清償之協議、原告曾允諾返還系爭支票之抗辯,均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之票款732,400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即無准駁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1  │台灣中小企業│AE0000000 │493,600元 │105年12月6日  │
│    │銀行善化分行│          │          │              │
├──┼──────┼─────┼─────┼───────┤
│ 2  │同上        │AE0000000 │238,800元 │105年12月6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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