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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沈文宗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景信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台紙公司期間遭被告扣押執行薪資,每月約遭扣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估計已清償約1,500,000元,然被告仍聲請拍賣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原告於今年初遭台紙公司資遣,目前無業,實無還款能力,非不願意清償欠款,而系爭土地遭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5票字第2020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6350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系爭土地經拍賣後,法院竟將全部拍賣金額由被告分得,未留與原告生活費用,原告認系爭土地拍賣款項應分配3分之2與原告,被告僅得就其中3分之1受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聲明:①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06年5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票款債權分配金額超過106,02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②系爭執行程序,於106年5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借款債權分配金額超過20,290元部分、次序7所列被告中國信託借款債權分配金額超過48,402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元大銀行則以:被告取得本院95票字第202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經聲請執行原告任職台紙公司薪資,然扣押之薪資為全部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非由被告元大銀行獨得,是經充償後尚有如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未受償,而原告亦已承認尚有債務未清償,且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尚無法足額清償債務,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其中3分之2應由原告受分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國信託則以:被告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672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96年度執字第6646號債權憑證,經聲請執行原告任職台紙公司薪資及案外受償金額,其充償情形如系爭分配表附註欄所載,經充償後尚有如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未受償,倘原告認所欠債務已全數清償,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其中3分之2應由原告受分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執行程序於106年5月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定106年6月1日為分配期日,經原告於106年6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查明屬實,合於上開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規定,原告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6年6月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見,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可區分為二種,一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
另一則係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台紙公司之薪資經被告執行扣薪,已陸續清償約1,500,000元,顯見其有意願清償債務,惟今年初遭台紙公司資遣,無法再扣薪清償,其非不願意清償債務,因其目前無業且無收入,需要生活及養家費用,認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金額其中3分之2應分配與原告,被告僅得就其餘3分之1金額受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5、6、7之被告債權超過如上揭聲明所示金額應剔除云云,惟被告元大銀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被告中國信託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於96年間業已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而原告主張其有意願還款,因目前無業,需要生活及養家費用,被告應僅得分配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之1/3,其餘2/3由原告取得云云,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前(被告元大銀行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或成立後(被告中國信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之消滅或妨害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僅得就系爭土地拍賣金額3分之1部分受分配,系爭土地剩餘之拍賣金額2/3部分應留與原告云云,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張①系爭執行程序,於106年5月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被告元大銀行票款債權分配金額超過106,02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②系爭執行程序,於106年5月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被告中國信託借款債權分配金額超過20,290元部分、次序7所列被告中國信託借款債權分配金額超過48,402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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