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254,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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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複 代理 人 吳書文
被 告 方銘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妤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178線與南134線路口處,因違規闖紅燈而碰撞由訴外人王資鑫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估,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9,135元(含工資26,935元、補漆18,900元、零件303,300元),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迄今仍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訂有明文。

經查:1.被告於104年8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南134線由北往南行駛至與178線路口時,其行向為紅燈仍欲直行穿越該路口,致與王資鑫所駕駛沿178線由東向西行駛而至同一路口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車輪處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王資鑫之駕駛執照、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等資料各1份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再參以證人王資鑫於警詢時陳述:肇事前其駕駛系爭車輛沿178線內側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至事故路口前,遇號誌為綠燈其進入路口直行,突然發現有一輛機車(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右側北向南行駛過來,其發現危險立即煞車並向左閃避,可是已經來不及了,其車輛右前車頭就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

而證人王資鑫所述車禍發生經過、車輛受損位置,與原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7張勾稽比對後均顯示證人王資鑫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述肇事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且系爭車輛確實因上述車禍而右側車頭部分受有損害。

參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肇因為被告闖紅燈所致等情,是上述車禍經過、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堪認定。

2.又上開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觀之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足見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如遇紅燈就應停止通行,等待號誌變換後再行通過,被告並無無照駕駛之情況,見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即明,被告既然領有駕照對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

而被告騎乘機車至系爭車禍之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被告卻未遵守號誌停止其騎乘之機車而仍直行進入該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其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情事,而有違上述規定,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肇致應有過失,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103年5月間出廠,因上述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49,135元(含工資26,935元、補漆18,900元、零件303,300元),業經原告賠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參,應可信為真實。

2.又系爭車輛自出廠距上述車禍發生日即104年8月23日,約已使用1年4月。

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03,300元,更換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67,84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03,300元×0.369=111,918元,第2年折舊值:(303,300元-111,918元)×0.369×(4/12)=23,5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03,300元-111,918元-23,540元=167,842元】。

加計上述工資26,935元及補漆18,900元部分,是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受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應為213,677元【計算式:167,842元+26,935元+18,900元=213,677元】。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法應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林妤倢上述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林妤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林妤倢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3,677元,業已認定如前,是林妤倢因系爭車禍所受實際損害即為213,677元,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林妤倢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非定有給付之期限之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3,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750元應由被告負擔2,295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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