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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郭正煌
被 告 吳建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42元,及其中109,742元部分自民國95年4月24日起至95年5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請求101年7月18日以後之利息,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 & 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60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借款動用期間自萬泰銀行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雙方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09,742元、自95年4月24日起算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100元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債務本金及自起訴之日回溯前5年即101年7月18日起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4月20日民眾日報及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且原告主張上述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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