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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72號
原 告 郭春山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騎樓開設「北港守席鴨肉飯當歸鴨肉麵線」,其料理冷凍鴨肉熬煮湯品時,熬煮湯品熱氣產生高熱酸化湯煙霧廢棄與一氧化碳,飄入原告居住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之屋內,致原告之肺部浸潤、肝臟受損。
另被告於其攤位後方廚房內為料理冷凍鴨肉,於正對原告房間處裝設2組排熱風扇馬達與排煙管,該排煙管排出廢氣並產生噪音進入原告住所,且被告於凌晨3點至5點即開始於廚房料理冷凍鴨肉,其剁冷凍鴨肉之聲響亦為極大之噪音,被告因料理冷凍鴨肉造成之廢氣、一氧化碳使原告無法呼吸,噪音則使原告無法入睡,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損。
又原告曾向被告反應其製造廢氣、噪音使原告無法入睡問題,竟遭被告辱罵及作勢追打,而經原告向環保局反映被告製造廢氣、噪音汙染問題後,被告亦未改善。
被告開設攤位之地址先前亦曾出租予他人設攤,然均未像被告將攤位擺設於騎樓下並靠近原告住家處,並任由廢氣飄入原告屋內。
原告因被告製造之廢氣、噪音受有身體健康,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排除被告製造之廢氣、噪音汙染。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排除被告開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攤位所排至原告居住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熱氣與噪音。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設攤販售麵食迄今,均以水煮方式烹調,不會產生油煙,而設置之抽風馬達為壓縮機,發出之音量不至於影響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騎樓開設「北港守席鴨肉飯當歸鴨肉麵線」,其料理時產生之油煙、瓦斯味會飄散至原告住處內,製造之噪音則影響原告居住、睡眠品質,而被告製造之油煙、噪音業已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排除被告製造油煙、噪音之侵害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件原告分別於105年、106年間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檢舉被告攤位之油煙味、瓦斯味問題,經本院向臺南市環保局函詢查緝結果,臺南市環保局函覆說明:本局業於105年11月1日19時55分派員前往稽查,經查該店為販售當歸鴨肉麵,於騎樓處有當歸湯品加熱,設有排風扇,業者表示係做為散熱用,稽查時業者正有開啟排風扇,於該店外未聞有油煙味,亦未聞有瓦斯味一事。
另於106年9月12日16時10分前往稽查,經查案址後方屋頂上裝置為冷凍櫃壓縮機延伸之散熱器,並無任何排放氣體之裝置,有關戶外攤位油煙問題因該排風扇為散熱使用,作業並無使用炸或炒等高油煙量之行為,故未要求裝設油煙過濾設備,有臺南市環保局106年9月25日環稽字第1060096974號函附卷可參。
是依臺南市環保局實地稽查結果,被告攤位無原告所述產生油煙、瓦斯味問題,又原告就被告製造噪音影響其生活、睡眠一事,亦未提出充足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故原告舉證尚有未足,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請求排除被告製造之油煙與噪音,皆無足採認。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所述侵權行為存在,所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排除油煙、噪音之請求,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排除被告開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攤位所排至原告居住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熱氣與噪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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