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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天邦
被 告 洪崇垣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381元(含自民國93年1月5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中50,029元部分自民國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部分請求,並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僅請求5年內之利息,因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應付之帳款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92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50,029元未償付,並應按93年1月5日起按上開利率給付利息,而本案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自101年7月5日起算之利息。
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本件信用卡為其所申辦,本金部分其願意償還,惟利息部分其沒有能力處理,希望可以不用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原告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請求範圍,而僅向被告請求自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830號支付命令分案日回溯5年即101年7月5日起算之利息,於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並無不合。
另被告辯稱本金部分其願意償還,惟利息部分沒有能力處理,希望可以不用還云云,然無資力清償債務,並非得作為免除負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告減縮訴之聲明部分之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指明。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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