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298,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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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蕭凰英
被 告 闕僑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9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前之某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博文」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王博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打電話給原告,佯稱係原告之弟因經商急需用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18分,臨櫃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金錢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博文」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6月16日下午1時18分,臨櫃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致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有原告於警詢時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為證(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34頁)。

佐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其知道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等語;

偵查中坦認:其以1萬餘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土銀存摺及金融卡借與王博文使用,也知道王博文因為詐欺案被捉,先前辯稱遺失是王博文教其這麼說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4至1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32號卷第5頁背面),足認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與「王博文」使用,將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認識,卻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顯見其對於其行為將對他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有所助益乙節,有所認識,且仍決意為之,且最終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亦確實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得原告所交付之30萬元,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對詐欺集團人員遂行詐欺原告取得30萬元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有所助益,依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為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參以,被告之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並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亦同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另參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可認定。

2.又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以電話行使詐術之人,惟其前述提供該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提供助力,依上開說明,幫助實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仍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受害之原告既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被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對被告請求全部損害金額30萬元,洵屬正當。

(二)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係於105年8月16日即因詐騙而受有30萬元之金錢損害,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所為回復原狀之方式即為應給付原告金錢,而有上開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11日(見附民卷第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是原告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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