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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崧玲
被 告 穆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加碼1.07%計付(本件為年利率7.88%),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尚欠款486,4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債務協商資料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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