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3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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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李金女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洪福成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十二)及其上同段三九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洪金華、洪金玉、兩造為姊弟,洪金華於民國85年4月18日向訴外人伊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鼎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98)及其上同段3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

洪金華復於88年3月9日再分別將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各萬分之32部分、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3分之1部分出售予原告及洪金玉,並於同年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洪金玉。

嗣原告於99年間因信用不良、負債,而於同年2月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2)、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洪金華、洪金玉等4人約定合資購買(約定各出資4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洪金華名下。

嗣後於88年3月19日則改借名登記於原告、洪金華、洪金玉名下;

99年2月6日則再改借名登記於被告、洪金華、洪金玉名下。

然系爭房地自洪金華購入時起,兩造、洪金華、洪金玉間之約定即其等4人就系爭房地均有各4分之1之權利,並未變動,縱姊弟4人間出資有差異亦僅涉及4人間合資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而不影響被告就系爭房地有4分之1之權利。

是縱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形,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原由洪金華向伊鼎公司買受,並登記於洪金華名下,嗣洪金華於88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32部分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3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洪金玉,嗣原告再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2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有洪金華與伊鼎公司之買賣契約、原告與洪金華、洪金玉間之公證書、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18至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洪金華買受系爭房地之初,兩造與洪金華、洪金玉本約定係其等4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持份各4分之1,僅先行借名登記於洪金華名下乙節,亦經證人洪金華、洪金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55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另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99年2月6日係借名登記與被告,而被告辯稱該次移轉登記係兩造、洪金華、洪金玉各持有之4分之1權利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洪金華、洪金玉及被告名下,足認此次移轉登記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應可認定。

(二)承上所述,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該次移轉登記實際上原因究竟是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與被告名下?抑或兩造及洪金玉、洪金華有將系爭房地改約定借名登記於洪金華、洪金玉、被告等3人名下?經查:1.證人洪金華於106年3月2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買受時總價277萬元,由伊具名貸款207萬元,但實際上是伊、洪金玉與兩造以各4分之1比例合資購買;

後來因為原告及洪金玉各自付了10餘萬元幫伊繳貸款,所以就在88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32)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洪金玉,該次買賣是真的,因為原告及洪金玉有付錢,之前原告付了50多萬元,洪金玉付了25萬元,被告付了14萬元,依此比例,伊就決定把被告與洪金玉部分合計只分了3分之1,原告分3分之1;

又因為洪金玉繳的錢多,所以被告部分就登記在洪金玉名下,被告也曾經要求洪金玉還14萬元,此次移轉登記被告知悉,因為他繳的錢不足所以不得不同意;

原告在99年2月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給被告是因為擔心原告信用不良,所以就將原告之持份過戶在被告名下,被告也曾經在102年度將印鑑證明交給伊,要將系爭房地持份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54頁)。

核與證人洪金華於105年11月29日在訴訟繫屬前即稱被告就房屋持份是登記在洪金玉那邊,與原告所持有之3分之1無關,且伊所計算之洪金玉、被告所給付之金錢(69萬元)相當於原告一人之出資(70萬元)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所提對話紀錄1紙),顯見證人洪金華上開證詞並非臨訟杜撰之詞。

2.參以證人洪金玉於106年3月28日亦於本件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原是伊、兩造、洪金華合資購買,但伊與被告年紀太小,就登記在洪金華名下;

99年間原告將系爭房地持份過戶給被告,是因為原告在外有欠債,所以就用被告名字去登記,這次登記只是為了躲避債務,跟實際出資額要分多少沒有關係;

原本有討論到出資比例,但是原告不同意只分4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亦與證人洪金華上述證稱兩造間於99年2月6日辦理系爭房地持份移轉登記之緣由是與原告債信不良有關、原告主張之移轉登記原因一致。

且該次移轉登記既然與兩造及洪金華、洪金玉之出資額是否已經繳足,應如何分配系爭房地之持份無關,則顯見渠等4人並無重新協議系爭房地持份應如何為借名登記之情事。

況且,當時如原告已在協議時明確表達不同意僅分4分之1,其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即應無如被告所辯有意將被告之持份(4分之1)還給被告,再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持份(4分之1)再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洪金華、洪金玉名下之理。

3.再者,另佐以證人洪金玉亦證稱:伊繳的錢與洪金華有差距,伊覺得伊僅補齊4分之1的價金;

當時系爭房地持份要登記給伊時,洪金華及原告都有跟伊說有差額未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洪金華、原告確實有計算兩造、洪金玉等實際繳納之金錢多寡作為將系爭房地持份登記於洪金玉名下之條件。

是證人洪金華上所陳稱系爭房地於88年3月19日辦理過戶時,其是按照出資比例決定持份等情,並非全然不可信,而此雖與洪金華與原告、洪金玉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支付價金方式不合,但亦不必然可以佐證該次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行為,係被告有將系爭房地之4分之1持份再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告、洪金華、洪金玉名下,而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至證人洪金玉雖另證稱:因為被告於88年間尚未滿20歲,伊以為不能過戶房子,所以在88年間過戶時才過3分之1至其名下,當時買房子登記在洪金華名下也是因為這樣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年齡並非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限制,此為一般人均認識之情事,證人洪金玉上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

且倘若其等間確實僅因年齡限制而為借名登記,則應分別於各自成年時即應按原有約定即每人4分之1之比例明確分配系爭房地之持份並加以登記,然原告、洪金玉分別為65年1月生、67年7月生(見本院卷第10、48頁),於88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時已23歲、近滿21歲;

被告則為69年生(見本院卷第32頁戶籍謄本),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時為99年間,已近30歲,顯見兩造、洪金華、洪金玉均無於兩造、洪金玉年滿20歲即要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客觀行為,故其等4人於88年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持份時是否確實僅因被告未成年而未分與被告持份,即有疑義。

況且,倘若洪金華於88年間係因原告、洪金玉成年可登記為共有人始辦理系爭房地持份之移轉登記,則洪金華僅需將洪金玉、原告之4分之1持份移轉登記與伊等2人即可,何有迂迴地再將被告之持份再分配與其他3人名下,致原告、洪金華、洪金玉各持有系爭房地約3分之1權利範圍,徒增法律關係及產權複雜性之可能,是證人洪金玉此部分之證詞,即難採信。

4.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查兩造、洪金華、洪金玉固於85年間購入系爭房地(土地權利範圍僅萬分之98、房屋全部)時約定每人持份各4分之1,僅借名登記於洪金華名下。

惟嗣後洪金華既改意依其所認定之出資額分配系爭房地權利,而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32)、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及洪金玉,並告知被告其持份包含於移轉登記與洪金玉部分,縱有違反原有每人持份各4分之1之合資購入系爭房地契約,依上開說明,洪金華此次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仍屬有權處分,至多僅為被告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向洪金華主張權利,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2)、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

因此,原告於99年2月6日係將自己所有上述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在移轉動機為原告因躲避債務而不欲繼續將系爭房地持份登記於己名下,且兩造、洪金華、洪金玉4人並未實質上達成重新分配持份或借名登記之協議之情況下,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該次移轉登記之實際原因為原告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2)、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較為合理。

(三)至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辯稱原告曾於105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3日表示其就系爭房地持份僅4分之1等情,惟原告否認上述對話紀錄為全部對話內容,且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先提出「看1/4要過誰的名字,三個人都說好你的份要過給你」;

原告則回復「不用過給我,把我的四分之一過到大姊那…房子賣掉,大姊會算給我。

房子原價277萬、交屋5萬、利息約57萬,你們自己訂價,看多少錢要賣。」



被告復於105年11月2日稱「這次辦理土地增值稅會先繳(公出),往後要賣的土增稅要用總額下去除以四,這樣四個人才公平」,原告則於翌日回覆「以上我沒意見,可是請你不要講公平,一開始就不公平了。」



上述對話可知,被告有意連同洪金華、洪金玉欲將系爭房地4分之1返還與原告,並以各4分之1之方式負擔土地增值稅乙事,係先由被告提出,而原告雖認為並不公平,但仍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後要求洪金華分配所得金錢,顯見原告並非全然認同被告所提之方案,否則即不會反駁為不公平,故難以此對話即認原告承認其就系爭房地僅有4分之1之權利。

又兩造間本有親屬情誼,是縱認原告有同意被告之提議,亦可能出自於解決紛爭而應允之和解條件。

復觀之雙方所提上述內容尚包含洪金華、洪金玉履行義務,而需獲該2人同意之部分。

而證人洪金華證稱:上開對話內容談及要過戶的事,伊沒有同意,因為伊本來就有3分之1的權利;

伊認為洪金玉需補10萬元、被告需補28萬元才同意辦理系爭房地為4個人各4分之1,但被告說要等房子賣了再說,並只願意給12萬元,最後洪金玉、被告均不補錢,所以這件事沒有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證人洪金玉則證稱:105年10月以後有談到系爭房地還要再辦過戶,當時有說要每個人4分之1,但是後來停辦,也沒有說原告的4分之1要過給洪金華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由該2名證人之證述,顯見兩造於上開對話所談及之內容,並未得到證人之同意而無共識,而和解條件既然未得全體當事人合意,自不生效力,是被告以此為據辯稱無庸返還系爭房地與原告,即尚有不足,難認有理由。

(四)至被告又辯稱依證人洪金玉證稱鄰居鄒洪穩幫伊與原告共出了100萬元及證人洪金華於臉書上自稱被告給付了24萬元等情,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支付之金錢應與原告相當等語。

然查證人洪金華一再指稱被告、洪金玉均未繳足系爭房地之4分之1價金,鄰居僅代繳32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

是究竟有無繳足價金、鄒洪穩代繳數額多寡等情,與證人洪金玉具有利害關係,尚不能單憑洪金玉之證述而遽信為真。

且100萬元數額非小,倘若確實有支付此筆高額費用,支付方式、時間、地點均應可特定,被告又豈有可能完全未能拿出憑證來佐證此一積極事實之可能。

況且,證人洪金玉亦稱被告到現在為止究竟繳多少錢,伊並不知情;

鄒洪穩存在洪金華名下的是100萬元,是聽洪金華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顯見證人洪金玉亦非親見親聞鄒洪穩代繳價金乙事,且根本不知悉被告是否有繳足系爭房地應出資部分,是以被告援引上述證據而欲佐證其繳納之價金等同原告乙節,亦無足採。

四、承上所述,被告就其前開抗辯,既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原告前開所提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2)、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應堪以採信。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上述應有部分既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則依上述說明原告自得主張其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取得上述不動產之原因既已終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上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2)、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提起本訴雖並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則為請求權基礎,惟競合訴之合併,法院均應就二訴合併審理,於判決時如其中一訴有理由,即無庸就他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既經本院認有理由,本院即不再就本案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部分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故於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執行法院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要旨可參)。

是有關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內容,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不得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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