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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元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785元,及其中125,333元自民國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捨棄違約金部分而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36,585元,核為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4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帳款,否則即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4.99%計算)。
詎被告截至106年7月止尚積欠原告136,585元(含消費款14,004元、預借現金本金30,329元、分期付款本金81,000元、已到期之利息3,072元及分期付款利息8,180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兩造尚有糾葛,為此對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網路畫面截圖、消費明細表、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表等資料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僅於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具體抗辯有何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且其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再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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