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340,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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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武春草
被 告 陳映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5年9月7日、105年12月6日、106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20,000元,總計借用110,000元,雙方約定106年5月底清償,詎料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106年5月底,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兩造間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9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以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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