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341,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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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葉秋財
葉財興
李葉仙治
葉財有
張葉仙盾
尤葉仙好
葉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財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6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3,420元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359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經查,葉財富與被告葉秋財、葉財興、李葉仙治、葉財有、張葉仙盾、尤葉仙好、葉美金共計8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葉神村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由葉財富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惟葉財富怠於請求被告為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債權未能獲得清償,原告為保全對葉財富之債權,自有代位葉財富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繼承人葉財富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葉神村所遺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事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葉財富之債權人,葉財富與被告共8人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359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資料核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共有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因此在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以前,共同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乃具有獨立之特別財產性質,而歸屬於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葉財富與被告共8人繼承之遺產,依其106年7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葉財富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足見葉財富繼承系爭土地尚未為遺產之分割。

又葉財富與被告共8人之被繼承人葉神村所遺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鄉○○村00鄰○○○0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之不動產,此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1日所登記字第1060071623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而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葉財富分割遺產之系爭土地既係基於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自須就其他繼承之遺產一併為分割之請求。

然原告於106年8月9日閱覽本院查得之資料後,於本件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間具體表明僅就系爭土地代位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有原告閱覽卷宗聲請單、本件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可考,然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則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葉財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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