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36,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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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6號
原 告 方啟聰
被 告 毛憶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堂姊弟之關係,因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月可領臺南市政府發放之殘障補助費,於民國93年間因原告與家人存款超過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恐致臺南市政府通知須停止發放殘障補助費,經原告與被告於93年1月12日協議由原告將存放於臺南縣山上鄉農會帳戶內存款250,000元提出交由堂姊即被告保管,雙方合意後,原告遂將250,000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轉入被告於臺南縣山上鄉農會之新開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帳戶)中,詎料近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之系爭款項,被告竟拒絕返還,爰依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臺南市山上鄉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活期存款帳戶),長期均由其祖父母所保管、使用,被告對於其名下於93年間有系爭定期存款帳戶一事完全不知情,更無原告所述於93年間曾同意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定期存款帳戶之事,且系爭定期存款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於95年間到期匯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不知由何人領取完畢,系爭定期存款帳戶內已無原告所述之系爭款項,自無從返還系爭寄託物與原告。

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寄託之合意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之系爭定期存款帳戶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於93年1月12日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定期存款帳戶辦理定期存款,於94年1月12日到期後,辦理續存,在於95年1月24日辦理到期銷戶,並將該系爭款項轉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並分別於95年1月24日以現金提領50,000元、207,000元,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僅存1,31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山上鄉農會106年2月6日山農信字第1060400016號函及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於93年間因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定期存款帳戶內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觀諸系爭定期存款帳戶,其上記載93年1月12日係為辦理定期存款所新開立之帳戶,該系爭定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僅為原告將系爭款項存入而辦理定存存入、定存之利息轉入,及定存期滿後將系爭款項轉出之相關資料,並無其他交易資料,顯見系爭定期存款帳戶,係專供原告系爭款項之定期存款使用。

而原告於本院106年2月8日審理時自承:當時被告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在伊奶奶的保險箱裡面,係伊與奶奶一起拿被告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去農會辦理系爭款項之定期存款並開立系爭定期存款帳戶,伊確實沒有經過被告之同意就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之戶頭等語,亦堪認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係由兩造之奶奶所使用、保管,非由被告所保管、使用,且原告及其奶奶於93年1月12日更未經被告同意即以被告名義開設系爭定期存款帳戶而將系爭款項匯入以辦理定存等情無訛。

是原告主張93年1月12日因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合意遂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定期存款帳戶云云,即屬無據。

又依原告上開所述,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為其奶奶所保管使用,且原告無法證明其奶奶死亡後,已將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還被告,自難認被告係從系爭活期存款帳戶領取系爭款項之人。

是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之250,000元及利息云云,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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